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金訴-3167-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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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蓁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佳蓁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鍾佳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將其向合作金庫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及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之人,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嗣「李翰祥貸款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取得鍾佳蓁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親友、佯稱急用之手法詐騙呂健一、李秀貞,使呂健一、李秀貞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鍾佳蓁上揭合庫、玉山帳戶內。而鍾佳蓁在經由「李翰祥貸款專員」、LINE暱稱「謝錦誠」之人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及另名暱稱「張志傑(陳竣傑)」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謝錦誠」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自其合庫、玉山帳戶內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照「謝錦誠」之指示,於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將甫領得之詐欺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與「謝錦誠」派來取款之收水「張志傑(陳竣傑)」,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呂健一、李秀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秀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鍾佳蓁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合庫、玉山 帳戶帳號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將匯至上揭帳戶之款項提領並轉交與「張志傑(陳竣傑)」,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他們的廣告,說不需要提供任何存摺、印章、提款卡、簿子,我以為是正派的公司,對方說要讓金流漂亮才能辦貸款,之後我從網路銀行看到款項匯入,覺得不對勁,就提領出來還給對方派來的專員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係因背負數筆銀行貸款、週轉不靈,自身申貸條件不佳、曾遭銀行拒絕,方在需錢孔急之情形下誤信「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且「李翰祥貸款專員」對申貸所需之資料、貸款期數、利率、月繳金額等均有詳加說明,「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亦於被告產生懷疑時再次以話術卸除被告防備,況如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其應不至甘冒遭追緝之風險自行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並依其等指示取款,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合庫、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 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使用後,其依「謝錦誠」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7萬元後,交予「謝錦誠」所指定之「張志傑(陳竣傑)」,並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5萬元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33、137至139頁;本院卷第47、5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65頁;本院卷第87至96、99至104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假冒親友、對被害人呂健一、告訴人李秀貞(下合稱被害人2人)佯稱有急用等語,致被害人2人陷於錯誤後,而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26萬元、36萬元匯入本案合庫、玉山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被害人2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呂健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3、101至1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經查: ⑴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幫我做金流資料,這樣才能辦貸款,所以我才依指示提款、轉匯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37至138頁),基此,被告顯然明知「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所稱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再者,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找貸款辦理,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其他聯繫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1、31頁),顯示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難認雙方間有相當信賴之基礎,由此可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 ⑵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 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能夠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地,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相關貸款經驗,並提出既有貸款資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先前兩次貸款(房貸、個人信貸)銀行都沒有請我做美化帳戶的動作,這次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足認被告當應瞭解一般貸款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之情甚明。且就「李翰祥貸款專員」此一協辦貸款者之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依「李翰祥貸款專員」傳送之名片查詢名片上之公司是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顯示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辦理借貸,且對方欲藉由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存有一定不法風險,卻仍對此全然不以為意,而未加多方查驗,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可疑。 ⑶復觀諸本案被害人2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係於 被害人2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未久,「謝錦誠」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需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則以本案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且如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甚而,被告於被害人2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將其中57萬元部分提領出來並交與「謝錦誠」指定之「張志傑(陳竣傑)」,而該人稱係代替胞姊即銀行人員前來收取款項,收款地點卻在非銀行之修配廠附近樹下隱蔽之處交付款項,交款後「張志傑(陳竣傑)」復未提供收據或相關憑證與被告收執,此一收受、交付款項之過程與一般銀行行員與客戶間金錢流動會由第三人(例如會計)紀錄、或交付收據等以釐清責任之常規有重大歧異,更凸顯被告為圖己身之利益,而刻意忽視其間諸多不合理之處。 ⑷另參以被告曾於113年4月11日傳送「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等訊息予「李翰祥貸款專員」(見本院卷第96頁右上角之對話紀錄截圖),足見被告為本案提款、轉交贓款前,即已對「李翰祥貸款專員」產生懷疑及不信任(被告此部分解釋不可採之原因詳後述)。綜上事證以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不明,並非適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理應有所預見,惟為獲取貸款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不合理之指示內容,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使發生,其自身亦無任何損失,將自己順利貸得款項之私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率爾將本案帳戶帳號交付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依「謝錦誠」之指示將款項提領而出,再轉交與「張志傑(陳竣傑)」,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經查,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其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後,即由「謝錦誠」指示被告前往銀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謝錦誠」所指定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傑)」,以遂行其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張志傑(陳竣傑)」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提出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 錦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有跟我說會把錢匯入我的帳戶, 之後要我再還公司,以此行為幫我做金流資料,以便日後去申請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要幫我做進出貨的買賣才能辦貸款,他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對方說要跟我買儀器、設備,有金流讓帳戶漂亮一點,之後再依他的指示把錢提出來,目的是為了辦貸款等語(見偵卷第137至1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他當時沒有跟我說美化帳戶這件事,也沒有跟我說金流進出的作法,但我從網銀看到我的帳戶有錢進去,我發現異樣,才跟謝錦誠聯絡,對方叫我把錢匯還給他們,所以我才去提款及轉帳(見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就當時是否有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合意美化金流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相互齟齬,是其前揭所辯,要難採信。 ⒉次查,稽諸被告所提供113年4月11日與「李翰祥貸款專員」 、「謝錦誠」之對話紀錄(按先後時間綜合排序如下,見本院卷第96、102頁): 傳送時間 傳送者 內容 上午7:00 謝錦誠 佳蓁,早安週四,工作順心,平安快樂,南無阿彌陀佛 上午8:02 上午8:03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12 上午8:28 上午8:29 上午8:30 上午8:34 上午8:3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佳蓁 上午8:44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8:45 李翰祥 姐姐早安 貸款要撥款到哪一個戶頭 你在拍封面給我喔 上午8:46 上午8:58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9:01 謝錦誠 佳蓁啊 上午9:09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9:15 上午9:17 李翰祥 (未接來電) 被你打敗 你手機怎麼空號 上午9:25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上午9:44 李翰祥 被你害死 上午9:50 上午9:51 謝錦誠 (未接來電) (未接來電) 上午10:07 謝錦誠 (未接來電) 上午11:59 李翰祥 (未接來電) 中午12:02 李翰祥 什麼情況也不說一下的嗎 沒想到你是這種人 中午12:02 中午12:03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們都沒見過面 不解決覺的是詐騙集團 中午12:03 中午12:04 中午12:05 李翰祥 今天都約定好 還派專人去找你 你來拜託我們 然後大家協調好 抽空來幫忙你 昨晚還跟你在確定了 然後直接不回 放大家鴿子 合適? 要辦貸款的是你不是我誒 來拜託幫忙的是你 不是我要逼你貸款誒 要詐騙你還會派人去找你? 太搞笑了吧 中午12:28 中午12:30 謝錦誠 佳蓁,剛剛翰翔這邊有跟我講,說為什麼是詐騙集團的這種問題呢? 佳蓁,究竟是發生了什麼問題?,怎麼會這樣子說 我相信,人在做,天在看,飯能亂吃話,絕對不能亂講,我去動說今天我在幫你,你自己有大腦能夠去思考想一下,如果今天有像你所說的是詐騙集團的話,我相信今天你肯定是查得到問的到看得到的,我相信我公司絕對沒有這一方面的負面的問題。 下午2:50 下午2:51 鍾佳蓁(傳送給李翰祥) 我有跟舅舅道歉 因為我有被騙過 下午6:57 下午6:58 李翰祥 又不是我騙你的 要騙你也沒有錢 東西也都讓你自己保管好 舅舅那邊一開始就不想做你案子 也是一直拜託他才願意的 因為你我還莫名其妙被罵一頓 我真的吃飽太閒沒事幹 早知道不去找舅舅了 交叉比對被告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間之對話 內容,就被告係因何事而對其等產生懷疑、產生懷疑後復向何人進行提問、對方又係以何說詞消除被告之疑惑等節,相關對話紀錄均付之闕如。 ⒊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謝錦誠」是用訊息及電話 指示我去提款及轉帳,他當時一直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有幾筆錢匯進我的帳戶;「謝錦誠」也有拍一個名片,有一個女生的帳戶,叫我轉帳給她;我到約定時間、地點見到「張志傑(陳竣傑)」後,我不確定是不是本人,我就用LINE打給「謝錦誠」開擴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惟依被告提出與「謝錦誠」間之對話紀錄,亦無此部分訊息紀錄;而如未經使用者自行「刪除」或「收回」,LINE聊天室內之對話紀錄並不會無端消失,或僅保留部分內容,而隨機自動刪除其餘部分內容,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而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係由報案時之承辦員警協助儲存,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衡諸常情,承辦員警亦無動機及理由於截圖時刪除部分訊息,以使自身陷於湮滅證據之刑責風險之中,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刪除或收回訊息等語,自難憑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我當時要承擔家裡費用,要繳貸款 、車貸、店租、保費,所以我急需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依被告於案發時仍經營美髮工作室,可見其非無業或無收入之人,暨其合庫帳戶持續有客戶刷卡入帳,累積獲利不少,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足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翰祥貸款專員」、並依「謝錦誠」指示提款時之時空、背景,並非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如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需錢孔急,且依被告自陳與「李翰祥 貸款專員」、「謝錦誠」素不相識,則何以「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在與被告並無特別熟識或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竟願意為可能無還款能力之被告處理貸款事宜,更在知悉被告缺錢孔急、匯入之款項有遭被告提領使用之風險等前提下,動用「資金」匯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足見被告事前即已清楚認知其係與「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所屬之不法集團共同為不法行為,而非辯護人所稱被告事前並不知悉本案帳戶將被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是辯護人上開辯護內容,應無可採。 ⒊此外,被告雖於案發後即113年5月2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但依其所述可知,其係因於113年4月25日接獲玉山銀行之帳戶警示通知始主動報案,並非本件案發後即時察覺有異而主動報案,且被告就本案是否知情且有參與,亦與被告事後是否有主動報案無涉,非謂被告有主動向警方報案之舉,即可認定被告無參與本案之主觀犯意。況被告係於其帳戶遭警示後始向警方報案,可徵斯時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事實業經警方知悉(警方始因而通知金融機構警示帳戶),則被告報案之動機亦無法排除係因其犯行遭查獲而為規避其刑事責任,始以被害人之姿而向警方報案。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謝錦誠」有指示其前往指定地 點,並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張志傑(陳竣傑)」時,其當場有以電話聯繫「謝錦誠」確認交付款項事宜等節(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款之「謝錦誠」,及前來收款之「張志傑(陳竣傑)」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翰祥貸款專員」、「謝錦誠」、「張志傑( 陳竣傑)」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得貸款,率然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害人2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暨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2人共計匯入62萬元(計算式:260,000+360,000=62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中之57萬元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另5萬元亦已遭被告轉匯至第三人張倖旗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本院考量前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為準) 匯入之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匯款時間 提領地點/匯款帳戶 提領金額 備註 1 被害人呂健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8時17分,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呂健一,佯稱係其大舅子女婿黃運興,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呂健一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31分) 合庫帳戶 2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8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1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9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2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3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3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逢甲分行 2萬元 ATM提領 113年4月15日16時24分 玉山帳戶 5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25分 玉山帳戶 1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2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796600) 4萬元 匯款 113年4月15日17時56分 張倖旗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元 匯款 2 告訴人李秀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秀貞,佯稱係其兒子,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李秀貞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3年4月15日15時2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0分) 玉山帳戶 36萬元 臨櫃匯款 113年4月15日15時35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8萬 8,000元 臨櫃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8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49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0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2,000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5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萬元 ATM提款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ATM提款,右列2筆款項係自合庫帳戶轉入(被害人呂健一匯款部分金額) 113年4月15日16時52分 玉山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被害人呂健一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李秀貞 鍾佳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