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金訴-3172-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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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涵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1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涵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子涵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浩南」之成年男子,詎魏子涵與「陳浩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陳浩南」指示,先由魏子涵提供其申設所有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陳浩南」,並將其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容任「陳浩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蔡O龠、劉O君、林O靜、簡O筑、彭O玲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魏子涵復循「陳浩南」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MAX虛擬貨幣帳戶(魏子涵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撥至「陳浩南」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即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蔡O龠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O龠、劉O君、簡O筑、彭O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0至52、243至2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子涵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一卷第49、249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91至264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且為高中畢業、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本院一卷第250頁),足徵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在Instagram上認識「陳浩南」,他教我投資虛擬貨幣,說這樣可以賺錢,身邊也蠻多人都有投資等語(偵一卷第26、188頁),稽以被告與「陳浩南」之對話中不時分享平日生活,且多有情侶間之噓寒問暖、日常關心之問候,「陳浩南」甚且以「老婆」稱呼被告,此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查考(偵一卷第193至264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因認與「陳浩南」交往,且貪圖「陳浩南」所稱之投資利益,故在未詳加查證下,置可能涉及犯罪不法之風險不顧,貿然提供其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並依「陳浩南」指示轉匯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的款項,以及其代為轉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疑。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須客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對於與其共犯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有所預見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期間,均陳稱其僅係透過Instagram結識「陳浩南」後,復改以LINE持續聯繫,自始均僅與「陳浩南」聯繫等語(偵一卷第24至28、187至188頁;本院一卷第49頁),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斯時係與「陳浩南」處於戀愛關係,均係以個人單獨通訊方式聯繫「陳浩南」,並無群組數人同時對話之情形,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一卷第193至264頁),是被告辯稱:我始終僅與「陳浩南」接觸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詐騙案件中,一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一人申請多個帳戶使用,均屬常見,本案客觀上無法排除實際上係同一人使用諸多不同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故綜合本案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證明「陳浩南」外,被告尚且知悉或預見有其他成員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遽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達3人以上。   2.公訴檢察官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 稱:「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然查,細繹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該案被告陳振興(下稱陳振興)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王銘慧」之詐欺集團成員,而陳振興始終坦認有與「王銘慧」通話,另坦認有與「蘇姓外務」碰面、交款,陳振興甚且於該案審理中自承「王銘慧」與「蘇姓外務」之聲音不同,確定屬不同之人等語,核與本案被告陳稱:我只有與「陳浩南」接觸,沒有接觸過其他人等語要屬有別,故兩案之基礎事實顯有不同,自難逕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比附援引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參與成員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故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給予被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本院一卷第24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陳浩南」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數次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 款項至MAX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乃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蔡O龠、劉O君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屬接續犯,而應各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貪圖小利,在未詳加查證下,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復依「陳浩南」指示,將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騙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積蓄,以此方式遂行犯罪,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蔡O龠、劉O君、簡O筑,分別賠償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告訴人劉O君之部分則未要求賠償,此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13至218),堪認被告犯後尚知盡力彌補所害;又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行為、告訴人受騙之損失、和解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彭O玲及被害人林O靜達成和解,以獲取其等諒解,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認被告同時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觀上雖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貿然依 「陳浩南」指示,提供其申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配合將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與「陳浩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除「陳浩南」外,另有第三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從而,既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情事,被告即無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匯至MAX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該等虛擬貨幣撥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依照「陳浩南」的指 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會友一些剩下的虛擬貨幣是我的獲利,我自己換算約3至4萬元等語(本院一卷第49頁),則依被告最有利之供述,堪認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賠付告訴人蔡O龠、簡O筑各15萬元、1萬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213至214、217至218頁),足見被告犯後所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所獲之報酬,而未坐享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蔡O龠︵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9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楠」傳送訊息予蔡O龠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O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18分28秒、同日凌晨0時19分49秒 50,000元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18日凌晨0時25分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8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蔡O龠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O龠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3至35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37至6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7秒 3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57分32秒,以網路銀行轉帳9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1月25日下午1時49分20秒、同日下午1時50分21秒、同日下午3時24分32秒 100,000元 100,000元 1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1月25日下午3時29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3時58分16秒、同日下午3時59分27秒 100,000元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4日下午4時1分0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分46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5分25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7日下午4時12分38秒 10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7日下午2時15分24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4分45秒 5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57分3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O君︵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浩哲」傳送訊息予劉O君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O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7日下午6時30分29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7日下7時35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O君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劉O君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畫面擷圖(偵一卷第65至79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81至90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8日下午3時45分12秒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39分55秒、同日4時43分20秒,以網路銀行各轉帳18,500元、1,5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59分0秒、同日 下午6時15分36秒 10,000元 2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18日下午7時14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9,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27分39秒 10,000元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0日下午4時53分5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O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林O靜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O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57分57秒 1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6日下午7時2分27秒,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林O靜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91至92頁) 2.被害人林O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93至103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簡O筑︵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項瑞」傳送訊息予簡O筑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簡O筑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3月8日下午10時13分9秒 3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3月8日下10時23分0秒,以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簡O筑於警詢之陳述(偵一卷第105至108頁) 2.告訴人簡O筑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09至142頁)(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43至161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167至172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追加起訴 ︶ 彭O玲︵ 提 出 告 訴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日某時許,以IG、LINE通訊軟體暱稱「MR黃」傳送訊息予彭O玲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O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3年2月2日下午9時30分3秒 20,000元 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由魏子涵於113年2月2日下9時34分1秒,以網路銀行轉帳20,012元至帳號(80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O玲於警詢之陳述(偵二卷第31至35頁) 2.告訴人彭O玲提供之書證:(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37至41頁)(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43至67頁) 3.魏子涵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9至76頁) 魏子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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