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317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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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明軒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王鈺雯、吳伊清2人,致王鈺雯、吳伊清2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王鈺雯、吳伊清2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鈺雯、吳伊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王明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王明軒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銀行卡是不見的,我也有打電話去合作金庫報遺失,是11月11日發現遺失的,大約是晚上6點打電話去客服報遺失,我只有這張卡,這張卡是我用來薪轉的,怎麼可能會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2、98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8至30、64至67頁),且依被告王明軒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王鈺雯於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14時22分48秒轉帳49,984元、14時25分02秒轉帳10,000元、14時25分40秒轉帳10,000元、14時26分10秒轉帳10,000元、14時29分24秒轉帳9,225元;告訴人吳伊清於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轉帳11,066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內,隨即於14時26分39秒以金融卡提領20,000元、14時27分13秒提領20,000元、14時30分16秒提領30,000元、14時31分08秒提領30,000元、14時32分09秒提領30,000元、14時38分06秒提領9,000元、14時26分39秒提領20,000元、16時19分47秒提領11,000元,以上匯款、金融卡提款之過程,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而後遭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之前是作為公司薪資轉帳帳戶,存摺還在身上,但金融卡不見了,警方通知才知道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是在112年11月11日發現金融卡不見,就聯繫銀行報遺失,之後就變成警示帳戶。並沒有將卡片交給別人使用,也不知道卡片遺失後為何還會有提領紀錄。除了我之外,並沒有任何人知道金融卡密碼,我只有打給合作金庫報遺失,並沒向警察機關報案,對於被害人王鈺雯、吳伊清匯款到我的合作金庫帳戶內,而後遭提領一空之事,我是完全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4至16頁)。被告再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供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12年11月11日發現遺失的,那張卡是用來薪轉,並沒有網路銀行功能,我會將帳戶的錢轉到我女友鐘昀蓁的新光銀行帳戶,請她去繳房租、車貸、手機費。112年11月11日因為錢帶不夠,請女友轉錢到我的合庫帳戶,要去領錢時,發現我的卡不見了。除了金融卡以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金融卡平常是放在車上。最後一次使用合庫帳戶的時間,是112年11月10日領薪水,我把匯進來的薪水,全部都轉到女友鍾昀蓁的新光帳戶,並沒有人知道我的金融卡密碼,我也沒有設定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帳。我是在112年11月11日下午約5-6點打電話向銀行掛失,提款卡密碼628730,是我的生日及我前女友的生日。我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在112年11月11日向告訴人詐騙,並提供我的合庫銀行帳户供告訴人匯款,我並沒有把卡給任何人,我如果提供給他們,為什麼還會去報提款卡遺失,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我當時的工作是做殯葬業,薪水約5-6萬元,就所提示帳户交易明細,112年11月10日有一筆薪資轉帳1萬2,300元款項匯入,就是薪資款項,薪水只有匯1萬2,300元,而非所述5-6萬元,是因為一開始都是領現,後來考量到我們有貸款戶,卻沒有薪資轉帳紀錄,所以就一部分轉帳、一部分領現等語(見偵卷第97至99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你強調這 是你唯一的帳戶,那12月份你是如何領取薪資的?被告答:我們是一部分用薪轉,一部分領現金,我後來是跟公司說我 要全部領現金,因為帳戶、卡片被鎖住,不能使用。問:( 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你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的款項,是否是在112年11月10日14時58分12秒,用金融卡轉出了12,315元?被告答:對。問:你什麼時候發現金融卡遺失的?被告答:11月11日下午5 點多,我身上現金帶不夠,還要去外地工作,請我女友匯款給我,她問我有沒有帶卡在身上,我發現卡不見了,請她幫我看家裡有沒有,但都沒有找到,我就馬上打電話去合作金庫辦理掛失。問:妳的密碼有寫在提款卡上面嗎?被告答:沒有。問:你偵查中說密碼是妳的生日跟前女友的生日628730,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如果照你所說是單純遺失金融卡,卡上面也沒有密碼的情況下,妳的密碼又蠻特殊的,取得此金融卡之人,如何能夠使用此密碼來操作?被告答:我不知道。問:妳的合作金庫存摺還有在你身上嗎?被告答:還在家裡。問:(提示偵卷第19頁交易明細表)本件告訴人匯款進帳戶後,最快僅隔了29秒,其他的也不超過1分鐘,馬上就會有人拿金融卡來提領,何以時間會如此迫近?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被告自承其於112年 11月10日自帳戶內轉出12,315元,此時帳戶內之餘額僅有60元,審酌:①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女友匯款後,要去領款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8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11月11日下午5點多,身上現金帶不夠,還要去外地工作,要請其女友匯款給伊,才發現卡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審理中係稱想要請其女友匯款時,就發現金融卡遺失,此不同於偵查中所稱,是女友匯款後要去領錢時,才發現金融卡不見。對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竟有匯款前即發現,以及匯款後欲提領款項時始發現之差異,主要原因係因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上並未有被告所稱11月11日下午其女友匯款入帳戶之紀錄,遂改稱係在匯款前即發現金融卡遺失,凡此供述之差異,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②系爭金融卡若係被告臨時遺失,則拾得此張金融卡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未經任何測試動作,即能順利使用此張金融卡,並迅即提供2名告訴人進行匯款,並於其等匯入款項後,迅即以金融卡加以提領,以上所述本案情事,出於被告無心遺失金融卡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被告一再辯稱金融卡之密碼,並未寫在金融卡上,即連其女友亦未告知密碼,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夠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隨即提領款項,且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之紀錄,益證被告所稱其金融卡遺失之辯詞,實不可信。③依告訴人吳伊清所述,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係於11月11日15時07分開始,同時提供包括系爭帳戶在內,共3個金融帳戶供其進行匯款作業(見偵卷第65至66頁)。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系爭帳戶與金融卡之使用,而依被告所稱係於下午5點多就發現金融卡不見,卻遲至18時46分始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而辦理掛失之時間,又係於16時19分47秒以金融卡提領11,000元款項之後,相關作業時間如此精確配合,實難排除係經有心、刻意之安排。④再依檢察官所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起訴書,所載述之犯罪事實即被告王明軒坦承於113年1月17日、1月18日,分別擔任面交款項車手之工作,而該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2年10月某日起,即開始對被害人沈秋霞施用詐術,對應本案與該案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㈤此外,並有被告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王鈺雯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6紙、告訴人吳伊清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紙、其與集團不詳成員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5月13日合金精武字第1130001403號函暨檢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112年6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27、31、32、33至34、37至38、42、50至53、59、60、61、68至69、73、74、76頁上方、76頁下方至80、105、107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所申設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且其所為提供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8歲,竟 提供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王鈺雯、吳伊清2人,合計受有150,260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告訴人王鈺雯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告訴人吳伊清表達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23、91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父親過世、母親改嫁偶爾才聯繫、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需負擔房租1萬2,000元及車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被告提供其自身之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合庫銀行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依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排序):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鈺雯 假稱旋轉拍賣網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王鈺雯與假銀行客服聯繫,致告訴人王鈺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11日14時20分38秒 ②112年11月11日14時22分48秒 ③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02秒 ④112年11月11日14時25分40秒 ⑤112年11月11日14時26分10秒 ⑥112年11月11日14時29分24秒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4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9,225元 2 吳伊清 假稱臉書社團站買家,佯稱無法下單要求告訴人吳伊清與假蝦皮客服聯繫,並傳送假金流連結網址,致告訴人吳伊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6時14分45秒 1萬1,066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