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177-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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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 瑋」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碧琴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佩琪於同日11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北屯區文心4路67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邱佩琪並因此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曾碧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碧琴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受騙之款項10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 日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據另案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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