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訴-3181-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九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九 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件被告劉易鑫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 3年11月25日上午9時29分宣判,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廖慧英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惟尚未履行賠償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以被告有無依約給付賠償款項,攸關告訴人民事債權實際獲償之可能性及本案量刑審酌,且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致本件法律適用上存有諸多新舊法比較之相關問題尚待釐清,為求法律適用之謹慎正確,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節省司法資源,因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