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3185-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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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魏廷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魏廷祐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112年6月間某 日,加入綽號「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張無忌」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佑、魏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林冠佑擔任提款車手,魏廷祐則擔任收水。其等與「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張無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境豐,向何境豐佯以最近公司更新會計系統,其先前在情趣網站上購買之情趣用品錯誤授權會多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之授權云云,致何境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123元至張佩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中福平里郵局帳戶,張佩瑜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再由林冠佑依「左輪」之指示,先後於112年8月5日20時9分2秒、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區農會沙鹿本會,各提領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後,並依「左輪」或「二砲手」之指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魏廷祐,魏廷祐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張無忌」,林冠佑因此獲得所提領款項3%即750元之報酬,魏廷祐則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因何境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冠佑、魏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13年6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境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及通話紀錄、112年8月5日20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時27分許止被告林冠佑提領款項及被告魏廷祐收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113年7月19日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見偵卷35至37頁、第51至57頁、第73至79頁、第89頁、第91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3頁、第123至151頁、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此觀被告2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我有獲得750元的報酬等語,而被告魏廷祐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我有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左輪」、「十三」、「二砲手」、「張無忌」、 「喬治」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冠佑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林冠佑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冠佑本案獲得750元之報酬,而被告魏廷祐本案獲得40 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此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業已交付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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