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DM-113-金訴-3186-202412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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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8號、第36079號、第360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魚」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南台路某處之飯店內,受「小魚」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用以收取「小魚」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小魚」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詩晴」名義與張鈞政結識,進而誘使張鈞政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股票投資網站註冊完成後,即向張鈞政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由渠等代操作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張鈞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一銀帳戶。  ㈡於112年2月7日20時許,假冒股票投資節目主持人「盧燕俐」 名義成立LINE投資群組,誘使簡錦連加入該群組,嗣即有自稱特助LINE暱稱「魏薇安」之人介紹簡錦連加入暱稱「鴻運當頭D06」LINE群組,並誘使簡錦連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完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簡錦連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簡錦連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0時45分、3月15日9時17分許,匯款9萬3000元、9萬元至一銀帳戶。  ㈢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假冒股票投資節目主持人「盧燕俐 」名義成立LINE投資群組,誘使葉世芬加入該群組,嗣即有自稱特助LINE暱稱「魏薇安」之人介紹葉世芬上課學習理財課程,進而誘使其登錄該詐欺集團所虛設之投資平台「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完成,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葉世芬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葉世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嗣魏國勛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另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4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上之第一銀行前鎮分行,持一銀帳戶存摺及印鑑等,欲臨櫃提領包含其他詐騙贓款在內之45萬元而著手於洗錢行為,嗣行員發現一銀帳戶已遭列為異常戶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世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國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勛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547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5至72頁、第75至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鈞政、簡錦連、證人即告訴人葉世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0876號卷第73至74頁、112年度偵字第53456號卷第27至39頁、112年度偵字第54393號卷第37至43頁),復有一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鈞政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張鈞政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簡錦連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害人簡錦連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葉世芬提出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葉世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40876號卷第31至33頁、第37至69頁、第77至79頁、第85至89頁、112年度偵字第53456號卷第41至48頁、第53至70頁、112年度偵字第54393號卷第43頁、第48頁、第63至64頁、第68頁、第80至83頁、第86至9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⑶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後經 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量刑框架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按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刑」即必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分別侵害告訴人葉世芬、被害人張鈞政、簡錦連之獨立 財產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其稱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0頁),復無其他可認其有收受犯罪所得之證據,自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洗錢之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見悔意,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得為犯後態度之評價。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其等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併科罰金部分:  ⒈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茲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應併科罰金之主刑 ,屬法定之絕對併科刑罰,法院並無審酌是否併科罰金之裁量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則有選科罰金之主刑,法院對於是否併科罰金有裁量權。另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為促使被告思及賺取金錢之不易,且本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作用,同時考量擔任車手之角色,及被告於犯後未為填補被害人之實際賠償狀況,爰併科罰金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按數罪併罰之規定,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係提供帳戶後提領贓款未遂行為,且未取得依任何犯罪所得,為充分評價其犯行,綜此審酌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以此對應被告所為不法性而為一體之綜合評價,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另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且此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聯繫取款事宜所用,業經被告供述甚詳(本院卷第83頁、第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1本,雖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帳戶內尚有其他被害款項,已不宜逕行在本案沒收帳戶,況該帳戶已遭警示,存摺本身即已失其效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毋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又依據被告另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 號判決中所載,被害人匯入一銀帳戶之贓款,已於112年9月14日依申請全數返還,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無從諭知沒收。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3號案件) 2 一銀帳戶存摺1本 3 印章1枚 4 第一銀行取款憑條2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魏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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