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金訴-3189-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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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Redmi 12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雲於民國113年6、7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暱稱「 林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忠」向其表示依LINE暱稱「Jack Anderson」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便可獲得收取金額5%之報酬,林麗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上開工作實際上係收取詐欺犯罪贓款,然為賺取5%報酬,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忠」、「Jack Anderso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上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珈偉」與盧秀桃互加好友,再與盧秀桃聯繫、聊天以取得盧秀桃信任,復向盧秀桃訛稱:我是阿拉伯聯合國軍人,將寄出一內有85萬美金之包裹云云,盧秀桃表示允諾幫忙代收包裹,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HEADQUARTERS」航運公司名義,向盧秀桃訛稱:因為稅金問題,需要收取相關費用,並將派人前往收取云云,使盧秀桃因而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盧秀桃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執行誘捕,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林麗雲旋依「Jack Anderson」指示搭車前來收款,盧秀桃將含現金真鈔及道具鈔共計150萬元之款項交予林麗雲後,林麗雲旋由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盧秀桃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麗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秀桃、證人李永騰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85—9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9頁,第221頁)、被告搭乘計程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99頁)、被告扣案手機Redmi12 5G畫面截圖(偵卷第101頁)、被告扣案手機Redmi12 5GLINE畫面截圖:⑴被告暱稱「吳勤」、「林馨」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11頁)、⑵「Jack Anderson」、「葉子(圖示)」、「林忠」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05、107、113頁)、⑶與「Jack Anderson」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3—105頁)、⑷與「Jack Anderson」群組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07—111頁)、⑸與「林忠」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13—117頁)、告訴人遭詐騙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9—18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5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5頁)、⑷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表(偵卷第127頁)、⑸盧秀桃提供其社區113年7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9頁)、⑹告訴人提供其手機畫面截圖:①臉書暱稱「珈偉」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②LINE暱稱「嘉偉」、「HEADQUARTERS」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③與面交車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33—137頁)、④與LINE暱稱「HEADQUARTERS」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39—163頁)、⑤與LINE暱稱「嘉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165—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關於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因被告洗錢未遂之金額為150萬 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曉諭被告為認罪與否(見偵卷第201─ 20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均予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解釋上被告仍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並考量被告先前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集團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依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卷第103─117頁), 被告係使用扣案之Redmi 12 5G(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該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Galaxy A52S 5G手機1支,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本案係被告第一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見偵卷第202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思,或客觀上有持續不斷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