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訴-3190-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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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承翰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羈押後,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釋放,詎仍聯繫先前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必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老」、「歐利給」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再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吳承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向林亮貞詐得新臺幣(下同)1085萬6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某時,繼續對林亮貞施以假投資詐術,經林亮貞老闆告以林亮貞遭到詐騙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7月23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吳承翰復依「鑫超越-薛金」之指示,於113年7月23日13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向林亮貞收取現金300萬元,隨即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亮貞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LYCW之對話擷圖截圖、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修正,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何必呢」、「鑫超越-薛金」、「天下第一」、「藥 老」、「歐利給」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已察覺 報警,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致當場查獲被告而未取款成功,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欺取財罪偵審自白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上開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為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無犯罪所得,即不合致於前開減刑之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為未遂,而無犯罪所得,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而無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罪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洗錢犯行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4.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上開累犯案件之犯罪型態與被告本案犯行不同,難認被告經該累犯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因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及時查獲,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於前案遭羈押釋放出所後,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共同詐騙告訴人,幸而告訴人已報警處理,始未再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犯行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 告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4頁),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頁),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㈢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因本案止於未遂,且財物已發 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1 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77公克 2 愷他命1包(含袋重)0.50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組 4 K盤1個 5 樂易投資公司工作證(陳彥廷)1張 6 樂易投資公司收據2張 7 投資合作契約書2份 8 印章(陳彥廷)1個 9 印台1個 10 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3000張(總計300萬元,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