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3192-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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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有智 梁宗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 49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新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不詳社團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路遙知馬力」(下稱「路遙知馬力」)之成年人等人,由其向丁○○表示只需代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不詳報酬。丁○○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線上支付款項即可,公司無須特地聘僱他人前往收取,而已預見代「路遙知馬力」收取款項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路遙知馬力」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邀戊○○進入LINE「台股健身」群組,再以LINE帳號暱稱「Aileeb」在群組上發送訊息,邀戊○○投資股票,而向其佯稱:可以下載世貿投資軟體加入會員,要以面交方式交付儲值金,且其抽到申購股票21張,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交付予依「路遙知馬力」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配戴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職員「丁○○」工作證至上址收款之丁○○,丁○○再將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予戊○○而行使之。嗣丁○○隨即再依指示,將該21萬元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甲○○於113年3月上旬,在社群網站臉書不詳社團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疨濕叮」(下稱「疨濕叮」)之成年人等人,由其向甲○○表示只需代為前往收款並交付予其等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日薪2000至3000報酬。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投資款項以匯款或線上支付款項即可,公司無須特地聘僱他人前往收取,而已預見代「疨濕叮」收取款項係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疨濕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前述方式詐欺戊○○,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6日18時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將現金16萬元交付予依指示搭乘計程車、配戴偽造之世貿公司職員「陳啟宗」工作證至上址收款之甲○○,甲○○再將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予戊○○而行使之。嗣甲○○隨即再依「疨濕叮」指示,將該16萬元以丟包之方式,置放在前開超商之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往取出,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戊○○於警詢證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超商監視器截圖、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其配戴之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照片、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至72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第91頁、第99至100頁、第105至117頁),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二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丁○○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該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所持偽造之工作證是用以表彰被告乃世貿投資之工作人員,以取信於被害人,實屬上揭所示之特種文書。 (三)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所屬詐騙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丁○○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被告丁○○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二人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二人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二人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二人所持用工作證,為被告犯罪使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尚難證明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偽造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文(如附表)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自陳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被告甲○○繳回犯罪所得1600元,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而被告二人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二人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二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偵卷第99頁 2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偵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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