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203-20241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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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雞蛋行」內以雞的部位作為暱稱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立中正-薛立信好友」之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5日起,以LINE向乙○○佯稱:操作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萬芳醫院門市(下稱本案面交地)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丙○○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冒用「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名義偽造之聯巨公司現金收據1紙(即附表所示之物),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乙○○而行使之,佯裝為聯巨公司員工「黃志杰」,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予丙○○,丙○○則當場於該現金收據上蓋印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而偽造足以表彰聯巨公司收款意思之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聯巨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杰之公共信用權益。丙○○取得上開款項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於交付上開款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45626卷第21至25、79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10頁,本院金訴卷第22、43、54至56、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13偵45626卷第43至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員警陳報單、受(處)理證明單、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13偵45626卷第39、41、59至7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使用網際 網路刊登不實訊息對公眾行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自得併予審究。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均供稱:對方當初說要看業績決定報酬,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3偵45626卷第24、80頁,本院金訴卷第23、155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本案犯行,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0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57、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00萬元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聯巨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雖係 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聯巨公司業務人員「黃志杰」工作證,雖 亦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於113年7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遂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6巷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收水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45626卷第80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06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該案事實與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中之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案審理。然本案已於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27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存卷可佐,然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6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6日中檢介巨113偵54063字第1139151783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113年度保管字第5633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現金收據(見本院卷第123頁) 「經辦人」欄 偽造之「黃志杰」私章印文1枚 「公司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莊宏仁」私章印文各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 偽造之「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