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金訴-3204-202410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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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義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義誠(下稱被告)自偵查以來 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程序,犯後已知悔改,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尋求其原諒;被告父母年紀已高,父親身體不好,長期洗腎,需有人照顧,被告也有正當工作,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審 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前曾從事取款車手行為,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且因詐欺車手之犯罪手法簡單,獲利容易,無論來自犯罪集團之壓力,或本身缺乏自制力,實務上不乏車手被查獲後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例。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當庭諭知自113年9月20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考量被告所涉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次數雖僅有1次(即本案),然依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資料,足見被告於本案為警逮捕前確有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取款行為,且至少成功取款5次,足認其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經衡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損害後,認羈押被告應符合比例原則,衡以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所述其欲與被害人和解、需要照顧家人、有正當工作等情,縱係屬實,然上開情節與本院判斷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乙節,尚無必然之關聯性。綜上,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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