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204-20241230-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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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誠 被 告 陳秉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百鼎投資」印文 、「王志豪」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陳秉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誠、陳秉逸分別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鋼手」、「仙杜瑞拉」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義誠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擔任車手工作,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陳秉逸則負責至面交現場把風及監看車手,擔任顧水工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12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黃浩皓於113年4月12日點選連結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以line暱稱「施昇輝投資顧問」、「陳曉柔」、「Anita」向黃浩皓佯稱:可透過「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網路平臺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浩皓陷於錯誤,加入上開投資平臺後,陸續遭詐騙以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面交投資款項與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5月28日至113年8月22日,面交10次共交付696萬5700元。後因黃浩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28日欲再交付投資款項。張義誠、陳秉逸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與張義誠、陳秉逸聯繫,指示陳秉逸負責監控、把風,張義誠則負責前往取款,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外務部王志豪」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交付張義誠,再由張義誠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王志豪」之印章1顆,並依指示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志豪」之簽名及蓋章,而產生偽造之「王志豪」印文1枚,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於113年8月28日14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黃浩皓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裝有投資款項332萬元之款項交予張義誠;張義誠則出示上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黃浩皓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百鼎公司職員收受黃浩皓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黃浩皓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百鼎公司」、「王志豪」及黃浩皓;陳秉逸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把風、監看,並將面交過程回報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張義誠收受上開款項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收據1張、藍芽耳機1副、「王志豪」印章1個、印泥1個、現金5600元、手機1支等物;另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陳秉逸,並扣得現金8000元、手機1支;張義誠、陳秉逸及該集團成員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浩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義誠、陳秉逸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義誠、陳秉逸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誠、陳秉逸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7至71頁、第175至177頁;本院卷第32、180、194頁),核與告訴人黃浩皓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73至7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2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1張、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等附卷可參(偵卷第83至105頁、第115至147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收水手前往收水再上繳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張義誠、陳秉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王志豪)、在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署名(王志豪)、印文(百鼎投資、王志豪)及在偽造特種文書上偽造署名(王志豪)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王志豪」之工作證件)、偽造「王志豪」之印章1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上開犯罪事實係屬本案輕罪,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在卷,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予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而其2人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2人自無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亦即被告2人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減輕或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本案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從事向被害人收取遭騙款項行為,衡以本案預計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為332萬元,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上開金額對於一般社會大眾而言,須要付出長期時間、勞力始能取得,故本院認本案被告2人參與情節並非輕微,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綜上,被告2人具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及刑法 未遂犯之減刑事由,爰均依法遞減之,並就其2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 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2人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尚有悔意;復衡酌被告2人上開所為並未得逞,尚未造成告訴人之具體損害,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誠、陳秉逸為警查獲時,固經警分別扣得現5600元、8000元,然依被告2 人供述,上開現金係其自己所有、充當車資之用(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尚未詐欺得手,其等所供上情,尚與常情無違,則於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自難認上開扣案現金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本院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之。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義誠、陳秉逸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3至34頁、第53至58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張義誠、陳秉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誠犯本案所用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117頁照片),業經交付告訴人,並經警扣案,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然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王志豪」署名及印文各1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上開工作證上偽造之「王志豪」署名,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張義誠 名義人:王志豪 2 藍芽耳機 1副 同 上 3 王志豪印章 1顆 同 上 4 印泥 1個 同 上 5 iPhone 7手機 1支 同 上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陳秉逸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