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3205-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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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席白癡」、LINE暱稱「洪芷婷」 、「利億營業員」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前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林佳偉於113年4月中旬瀏覽前揭廣告而點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飆股營地」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與林佳偉聯繫並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賺錢,但須先匯款及面交投資款用以儲值云云,致林佳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113年7月19日9時20分許起至同年8月21日8時56分許止,匯款4次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及於同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面交現金32萬元予自稱「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洪建州有參與)。 二、嗣洪建州於113年8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8日前某時,向林佳偉佯稱:渠可以認購股票,需再繳交50萬元云云,然因林佳偉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即假意配合相約交付款項。「席白癡」遂指示洪建州出面前往向林佳偉取款,洪建州因而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等之統一超商內與林佳偉見面,並將林佳偉引導至該超商旁巷內,冒稱其為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並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蓋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宗」印文及洪建州所偽造「陳文宗」簽名之收據予林佳偉查看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於林佳偉,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宗及林佳偉,惟洪建州向林佳偉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時,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佳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洪建州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林佳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173頁,聲羈卷第17-21頁,本院卷第23-28、75-76、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同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偵查報告、同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電話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利億股市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頁面及與「席白癡」對話紀錄擷圖、案發時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查獲被告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收據照片、影本、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27-31、73-77、81-83、87-121、125、131-151頁),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亦為共同正犯,故其本 案犯行已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程度。然查,依後述「五」所載之理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難認與被告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本案犯行僅犯罪事實二部分,且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供稱其非以暱稱「洪芷婷」、「利億營業員」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之人,亦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宗」之印文,及偽簽「陳文宗」之簽名等行為,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文宗」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與「席白癡」、「洪芷婷」、「利億營業員」,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 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復參被告自承如順利取款、未為警查獲,將依指示把款項轉遞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11月2日函及所附113年10月3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1月4日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11月4日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8、109-111頁),是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 其刑。  ⒋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 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上開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顯示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自白減刑規定,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附卷可按;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量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未遂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查被告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21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合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能記取前案教訓,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未因先前之偵、審程序而有所警惕;又現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未依約給付調解款項,告訴人已具狀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陳述意見之書狀存卷為憑。綜上各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科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7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屬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或簽名,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附表編號1、2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簽名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被告犯罪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原約定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2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已因此另外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3年8月30日前沒有與 告訴人面交過,告訴人於上開期間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面交付現金32萬元之部分,我均不知情,我不是共犯等語(見本院卷第25、76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渠遭「洪芷婷」、「利億營業員」詐欺而匯款4次共12萬元,及當面交付現金32萬元予自稱「莊淵俊」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見偵卷第53-5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洪芷婷」、「利億營業員」、「莊淵俊」,且被告本案所為僅面交取款,亦與人頭帳戶無涉。再告訴人係當面交付現金32萬元予「莊淵俊」,足見告訴人已見過「莊淵俊」,然告訴人未曾指認「莊淵俊」即本案被告。另觀告訴人提供「莊淵俊」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43頁),該照片上之人並非被告。何況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於113年8月27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則實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113年8月27日前詐騙告訴人交付共44萬元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不能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有關,即無從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此部分犯罪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文宗」印文1枚及「陳文宗」簽名1枚。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蓋有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文宗。 4 木頭印章1個 姓名:陳文宗。 5 APPLE定位器1個 x 6 藍芽耳機1副 7 印泥1個 8 iPhone 15手機1支 9 行動電源1個 10 美工刀1個 11 高鐵票(板橋到左營)1張 12 高鐵票(彰化到臺中)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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