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金訴-3206-20241213-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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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C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LE VAN CUONG(中文姓名:黎文強,越南籍)因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坦承全部犯行,經 本院審酌全卷證據資料,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06號判決,認其就各被害人被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係外籍人士,本身已欠缺與我國之間聯繫因素,復自111 年12月1日起,因行蹤不明,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欠缺合法居留身分長達2年餘,前經該署為驅逐出國處分(見113偵35928卷第107頁、第111-112頁),即無固定住居所,有隨時必須出境之可能;佐參被告供稱:我來臺3年多,從事合法勞工1年半,後來做臨時工,有時候沒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顯見被告在臺亦無穩定工作,而被告經本院上開判決科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被告非無可能為規避個人責任而逃匿,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本案所為,均屬侵害社會法益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已提起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綜合整體情節及被告之個人情狀等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爰裁定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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