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3209-202412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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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4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毅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 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柏毅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 後,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至3月間,即詐騙被害人王慈月、潘月娥、楊珠培、吳慧蘭等人,總計詐騙金額鉅大,行為模式一致,被告並實際參與提領被害人王慈月、潘月娥、吳慧蘭被害贓款,及擔任與被害人楊珠培接洽之面交車手,堪認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罪之虞,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至今仍覓保無著,堪認被告亦無從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 部犯行,檢察官復未就被告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固雖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然斟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暫無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爰自被告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