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金訴-3210-20241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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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咨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咨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案之iPhone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咨辰明知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美甲師「昝靖瑜」及其乾弟(下稱「乾弟」)以提供銀行帳戶可獲取1周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為誘,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依「昝靖瑜」、「乾弟」之指示,在臺中市豐原區之某咖啡店內,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其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皮卡丘」,下稱「阿吉」),而由「阿吉」、「昝靖瑜」、「乾弟」(下合稱「阿吉」等3人)及其等同夥使用。嗣該上開等人取得本案帳戶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11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素秋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8日13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指定之林順海(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同夥於同月28日13時26分許,將前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136萬5000元(超出10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嗣林素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素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葉咨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受「昝靖瑜」、「乾弟」以提供本案帳戶 一周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為誘,並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給「阿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昝靖瑜」美甲師的常客,我們已經認識6年,所以我才相信「昝靖瑜」所言,他們需要我的帳戶來匯入虛擬貨幣的獲利,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阿吉」,我不知道後來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我也有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受「昝靖瑜」、「乾弟」以上情為誘,於上揭時間、地 點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阿吉」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3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99至101、105至107頁)、被告與「阿吉」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至12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嗣「阿吉」等3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等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間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林素秋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匯款時間,將上開匯款金額匯入林順海帳戶內,後連同其他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阿吉」等3人或其等同夥再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前揭款項轉帳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7至68頁)、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4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遭施用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轉匯告訴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應堪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故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之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並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之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42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2)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開立網路銀行,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及申辦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被告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學歷及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對現今社會或新聞絲毫不了解之人,是以,被告對於不可將更為隱私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應知之甚稔。再者,被告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一周2萬元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察覺對方絕非基於正當目的徵求金融帳戶使用。被告就此固辯稱係因其與「昝靖瑜」認識6年,因而信任「昝靖瑜」所言本案帳戶僅作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昝靖瑜」的詳細資料,只知道「昝靖瑜」住在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與「昝靖瑜」間並無特別深厚情誼或信任關係,更何況被告僅與實際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阿吉」見面數次,不知其真實身分,更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如何使用毫不在意,並為獲取小利而容任「阿吉」等3人恣意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阿吉」等3人蒐集上開帳戶,將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及將有款項自該等帳戶出入,竟仍予以交付,以致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為「阿吉」等3人完全掌控使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昝靖瑜」、「乾弟」、「阿吉」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明確,可見被告已知詐欺集團人數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3)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後,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或停權網路銀行帳號,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阿吉」等3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帳,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4)至被告固稱其為被害人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合作派出所報案,並提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頁)所據,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即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吉」,遲至同年12月29日始前往報案,此期間內,「阿吉」等人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將告訴人所層轉之款項轉出一空,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遭利用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移列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規定(中間法):「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條次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被告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④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因此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阿吉」等3人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行為時,已認知幫助對象之人數在3人以上,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已更正被告上開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30頁),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表示意見,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 ,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未直接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但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制定或修正公布,業如前述,上開法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係以未扣案iPhone11手機1支,與「阿吉」等3人聯絡交付本案帳戶乙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該手機為被告供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扣案,依上開說明,爰依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阿吉」等3人或其等同夥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該洗錢財物未經查扣,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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