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金訴-3211-202410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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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濰萌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阮玉婷律師 被 告 陳世霖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2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濰萌、陳世霖等,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基於詐欺 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隱匿犯罪所得、重利等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受詐騙不特定人轉介予陳濰萌時,由陳濰萌通知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之陳世霖尋覓金主,以受騙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後交付財物方式,供受詐騙人借得款項後,續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㈡陳濰萌、陳世霖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7 日起,偽裝為臺北長庚醫院人員、警察局警官,撥打電話予陳進興,以健保卡、身分證等雙證件遭盜用,進而與偽裝為公務員之「臺北市警察局刑事局第二隊隊長高貴森」,使告訴人陳進興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提領逾新臺幣(下同)133萬元現金,及持家中金飾、金融機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財物,交付予前來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進興交付133萬元、金飾、金融卡及密碼部分,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見渠等冒充警察人員以責備口氣與陳進興交談,更使之對於渠等所設詐騙情境深信不疑,遂以責備口氣要求告訴人為保全其所有財產,應儘速就其所有不動產,與「代書」聯繫借款後交付,並提供陳濰萌及其他2位無法聯繫之人等資訊,使告訴人繼續受騙,急於以不動產抵押借款,變相兌為現金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聽從指示於112年8月2日,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供之3位中,唯一可聯繫上之陳濰萌聯繫。陳濰萌接獲告訴人貸款需求後,故意佯稱不知情詢問告訴人是否受詐騙集團指使抵押房屋借款,經告訴人受詐騙集團成員配套指導為避免分案中調查案件遭知悉,需回覆稱為家屬醫藥費及其他欠款等理由求款,陳濰萌立即要求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照片;並將詐騙集團交付陳濰萌相關不動產證明文件,轉傳予陳世霖知悉,尋覓配合金主即共犯張木安、許金塗(前開2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張木安、許金塗等知悉有人急於倉促借款,定有受騙或急需資金隱情,若多詢問、閒聊,定可自告訴人口中探出受詐騙事實,詎2人竟基於共同詐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等不確定故意,並與陳濰萌、陳世霖等為重利等犯意聯絡,趁告訴人急迫、輕率且於受騙狀態下,由張木安與陳世霖隨即於112年8月8日,自臺中地區前往嘉義地區告訴人住家察看房屋狀況後,立即前往地政機關,以證人張子桓、許志偉(無證據證明前2人知情)為權利人,就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朴子市○○段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鄉○○路000巷00號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事項於翌日生效),並由告訴人簽發等值借據外,併簽發金額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不等之本票3紙,交付予張木安、許金塗2人保管。言明張木安、許金塗等各出資100萬元,即借貸予200萬元金額,每月計算一期利息,每期以3萬4000元計算,實則以預扣利息方式藉故各扣款3期利息即10萬2000元,僅出資共189萬8000元,另由陳濰萌抽取20萬元介紹費用、陳世霖抽取設定費用3萬5000元,僅交付告訴人166萬3000元,收取每年利率高達24.53%之利息(40萬8000元/166萬3000元)。張木安先於112年8月11日,以張子桓名義匯入100萬元金額,至陳進興向朴子市農會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朴子市農會帳戶)內,隨即要求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陳濰萌指定帳戶內,另由張金塗於同日匯款100萬元至朴子市農會帳戶,並通知詐騙集團由集團內不詳成員,立即要求告訴人將所餘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適警查獲前來收取告訴人交付贓款之車手吳恩廷、陳雍文(2人均已起訴)等,即時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配合警方準備道具鈔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林峻楷(已起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扣得陳濰萌供犯罪通訊使用之手機1支、犯罪所得20萬元(屬告訴人所有)、陳世霖犯罪所得3萬5000元(屬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均已重領)、張木安持有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抵押權設定借據1份、本票3張、許金塗不法所得5萬1000元、告訴人提供犯罪金額166萬3000元等物,因認陳濰萌、陳世霖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未遂、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之管轄,其前提必數人之罪均經起訴,若其中具有固有管轄權之案件未據起訴即未有訴訟繫屬,而起訴者為無管轄權之相牽連之他案件,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他案件取得牽連管轄,況此時已無法由合併管轄、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該他案件自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為審判。再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本院時,陳濰萌之 戶籍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陳世霖之戶籍地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依陳濰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一直住在戶籍地,沒有住在其他地方等語;陳世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都住在南投,現在主要是住在南投縣○○市○○巷000弄00號,沒有住其他城市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2人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時之住所地、居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㈡又本件告訴人之住所位在嘉義縣,且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濰萌、張木安等人聯繫,此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7097卷第51-66頁);而張木安與陳世霖與告訴人一同察看要辦理抵押之不動產,是位在嘉義縣朴子市,相關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手續,亦均在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此亦有戶政事務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他7097卷第139-155頁);嗣告訴人實際取得抵押不動產之借款後,於112年8月11日配合員警誘捕偵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地點,亦是在嘉義縣朴子醫院前(參偵查報告;他7097卷第8頁),顯見被告2人本案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㈢起訴意旨雖主張:本件共犯張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均在臺 中地區,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起訴書,顯示其餘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交水之地點遍及臺中地區等語(見起訴書第6頁之證據編號9)。然查,張木安、許金塗之戶籍地固在臺中地區,但張木安、許金塗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見偵20716卷第911-915頁),未經起訴故未繫屬於本院,自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亦難認本院有管轄之權限。至檢察官所引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1號等起訴書,該案起訴之事實,係告訴人於本案前之112年7月13日,遭詐騙後依指示前往嘉義縣朴子春秋武廟廁所前,交付財物予前來取款之車手,車手取得款項後,至「臺中高鐵站」轉交贓款等,是該案之犯罪地雖位在臺中地區,然此部分究非本案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此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以另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後交水地點在臺中地區,即認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行為地、結果及被告2人之住居所、所 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與共犯張木安、許金塗所涉部分又非屬相牽連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陳濰萌、陳世霖之住所分別在新北市、南投縣,考量被告應訊之便利性,並斟酌南投縣距離本案犯罪地及告訴人住所地之嘉義縣較近,為期審理調查之便,故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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