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金訴-3212-202411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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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 66號、第4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乙○○、丙○○與林瑋婕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按:實為400萬元,業經後述甲、乙判決更正)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0萬元於同日13時15分轉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99萬8500元再於同日13時18分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被告乙○○、丙○○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其等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3632號等號提起公訴(見該案起訴書附件三編號2,下稱前案),於112年5月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嗣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就被告劉嘉玲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決書所附之林瑋婕等人罪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下稱甲判決),另於113年3月13日就被告丙○○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5萬元(見該日判決書所附之丙○○罪刑附表編號93、附件三編號3,下稱乙判決);被告劉嘉玲就甲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檢察官就乙判決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上訴駁回,但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甲、乙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比對前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2人、林瑋婕 所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匯款400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99萬8500元於同日13時18分再轉匯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二案顯屬同一案件無訛。準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甲○○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再以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第42189號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中檢介真113偵36966字第113911593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顯係就已在桃園地院繫屬之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66號                   113年度偵字第42189號   被   告 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6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林瑋婕(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不詳車輛搭載乙○○,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臺中市某處,共同向辛綺紋收取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並以辛綺紋之上開資料申辦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之虛擬帳戶(綁定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不詳之人使用暱稱「Shayna」、「郭盈盈」、「創富股社」、「裕盈-客服」接續於111年10月26日起,對甲○○佯稱:可使用「裕盈」APP投資獲利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3日12時27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簡韋槿(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86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5號提起公訴)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瑋婕再於112年1月3日13時18分許,將其中199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辛綺玟帳戶,後續又將款項分為48萬5,600元、48萬9,500元、49萬8,700元、44萬6,175元、4萬5,000元轉匯至上開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 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林瑋婕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簡韋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辛綺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客戶收執聯、告訴人與「郭盈盈」、「裕盈-客服」及「創富股社」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員警偵查報告書、金流圖、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暨交易明細、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040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證人辛綺玟與被告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被告乙○○、丙○○所為之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㈡ 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丙○○與林瑋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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