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CDM-113-金訴-3215-202503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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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4 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昱涵(本院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11763、16679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曾冠雄(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3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陳昱涵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前某時,曾冠雄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加入李彥均(本院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29號審結)及暱稱「郭總」、「志哥」、「玉璽商行」、「好幣所」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麗真,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予陳昱涵、曾冠雄、李彥均,再由渠等在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麗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曾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於警詢、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真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陳昱涵部分見偵50483卷第19至27、297至302頁;證人李彥均部分見偵50483卷第39至47、53至59頁;證人李麗真部分見偵50483卷第75至76、77至78、83至84、89至92、93至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見偵50483卷第11至17頁)、告訴人李麗真指認被告曾冠雄、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0483卷第79至82、85至88、95至98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車手特徵照片(見偵50483卷第119至1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0483卷第143至15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見偵50483卷第241至265頁)、告訴人李麗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交易紀錄、帳戶資料截圖、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見偵50483卷第73至74、99至1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冠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曾冠雄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曾冠雄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曾冠雄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曾冠雄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一般洗錢罪部分: (1)被告曾冠雄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曾冠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2)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後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而其雖適用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曾冠雄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縱使適用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自白仍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冠雄。 (二)核被告曾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冠雄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昱涵、李彥均、暱稱「 郭總」、「志哥」、「玉璽商行」、「好幣所」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冠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曾冠雄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曾冠雄所 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行,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冠雄正值青年,未思 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曾冠雄並非上開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騙集團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併審酌參與程度、實際獲取利益、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冠雄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業據被告曾冠雄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9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冠雄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曾冠雄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曾冠雄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曾冠雄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曾冠雄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李麗真︵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經李麗真點閱,加入暱稱「賴憲政」、「張瑞希」為LINE好友及「財經-翻滾財富」LINE群組後,向李麗真佯稱:可將臺幣換匯成虛擬貨幣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李麗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本案相關之交款情形詳右述)。 ⑴80萬元 ⑴陳昱涵於112年4月14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⑵95萬元 ⑵曾冠雄於112年5月5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尚品豆花取款 ⑶122萬元 ⑶李彥均於112年5月8日12時2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靖堯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鰲峰門市取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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