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金訴-3216-202412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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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1 30號、第4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辛○○於民國113年1月8日前某時參與卓子晏(暱稱「彌勒」 )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嫌,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與己○○(由本院另行審結)、卓子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辛○○交付提款卡予己○○,由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辛○○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上手,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未註明者均同〉113年度偵字第40130號卷〈下稱偵甲卷〉第71至74頁,113年度偵字第41207號卷〈下稱偵乙卷〉第99至1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KARNISAH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孝軒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見偵甲卷第69頁、第75至78頁、第89至91頁,偵乙卷第67至69頁、第77至97頁),以及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然迄至被告於審理期日時所允諾之繳回期限即113年11月21日,均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參,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 文書案件,合併定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假釋出獄,於112年1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⒉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然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最低有期徒刑)。另參酌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重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爰依被害人匯入款項及同案被告己○○實際提領金額之2%比例換算其犯罪所得(被告己○○實際提領之金額高於各該被害人之匯款金額時,仍應以本案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為作為沒收之依據,且依照先進先出原則計算,其餘款項因匯款原因不明,如為其他被害人,仍應待偵查機關另有查獲時,再另由審理之法院沒收之,以免重複宣告),因全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序計算為:【附表編號1】(49986+45103)×2%≒1902、【附表編號2】(11123+3985)×2%≒302、【附表編號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803,9803×2%≒196、【附表編號4】149111×2%≒2982)。 (三)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餘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雖為上開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所收受之款項雖曾有事實上處分權,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予共犯,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或過度沒收,自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依指示收受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法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主文 告訴人 卷證資料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 ⒈丁○○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31至13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偵乙卷第12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偵乙卷第13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偵乙卷第13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7至149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丁○○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丁○○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丁○○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②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5103元(起訴書誤載,由本院逕予更正)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孝軒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3日17時11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7時14分許 ③113年3月3日17時15分許 ④113年3月3日17時20分許 ⑤113年3月3日17時28分許 ⑥113年3月3日17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②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南屯分行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上誠門市 ⑤⑥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大忠店 己○○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 ⒈丙○○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55至15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乙卷第14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偵乙卷第15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偵乙卷第161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偵乙卷第163頁)。 ⒍丙○○及其母親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67至169頁)。 ⒎丙○○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71頁)。 ⒏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73至177頁)。 於113年3月3日前某時,告訴人丙○○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丙○○以開設蝦皮賣場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丙○○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①113年3月3日16時38分許 ②113年3月3日16時41分許 ①1萬1123元 ②3985元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 ⒈甲○○警詢筆錄(偵乙卷第183至18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偵乙卷第18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乙卷第187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乙卷第18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乙卷第191至193頁)。 ⒍甲○○提出之轉帳資料(偵乙卷第195頁)。 ⒎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乙卷第197至203頁)。 於113年3月3日11時許,告訴人甲○○在網際網路上販售商品,詐欺集團成員假意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交易,再誆稱無法下單,須請告訴人甲○○配合客服人員進行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3年3月3日16時52分許 1萬4123元 小計 12萬4340元 12萬元 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 ⒈戊○○警詢筆錄(偵甲卷第83至8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0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偵甲卷第10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甲卷第10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戊○○)(偵甲卷第111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戊○○)(偵甲卷第113頁)。 ⒎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甲卷第115至118頁)。 ⒏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轉帳資料(偵甲卷第119至122頁)。 於113年3月12日1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MizuhoKouzzuka」假意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誆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購買,須請告訴人戊○○配合銀行客服人員設定云云 ①113年3月12日14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12日14時18分許 ①9萬9123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KARNISAH(中文姓名:妮妮)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①113年3月12日14時26分 ②113年3月12日14時27分 ③113年3月12日14時28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9300元 ①②③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臺中大里郵局 己○○ 小計 14萬9111元 14萬9300元 總計 27萬3451元 26萬93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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