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M-113-金訴-3220-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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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864號、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孝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孝剛可預見將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4時21分許前某時許,提供其個人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後,旋將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MaiCoi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繳費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櫪淇、李婉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蘇孝剛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櫪淇、李婉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頁碼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函及所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10702卷第145頁,偵緝1864卷第49-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864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均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以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其金融帳戶申設綁定MaiCoin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犯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9頁),但被告與本案2位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被告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調解報告書附卷可佐;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案行為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本案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人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儲值至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提,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超商代碼繳費時間、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王櫪淇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嗣王櫪淇於112年7月19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李宗達」聯繫,「李宗達」對王櫪淇佯稱可在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個人資料辦理貸款,但王櫪淇之金融帳戶被凍結不能撥款,需繳交解凍金才能順利撥款云云,致王櫪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㈠112年7月21日16時51分許、030721C9ZHVKWS01 ㈡112年7月21日16時54分許、030721C9ZHVKWU01 ㈠1萬9,975元 ㈡1萬9,975元 ⒈王櫪淇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0702卷第51-55頁) ⒉王櫪淇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0702卷第59-73頁) ⒊王櫪淇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2份(偵10702卷第75頁、第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02卷第57-58頁、第91頁、第93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0702卷第21-23頁) 2 李婉菱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貸款廣告,嗣李婉菱於112年7月22日瀏覽該廣告後而與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聯繫,「全方位借貸-李小姐」、「線上客服」對李婉菱佯稱為規避風險、帳號輸入錯誤、需給付違約金云云,致李婉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繳款。 112年7月24日12時許、030724C9ZHVL7901 1萬9,975元 ⒈李婉菱於警詢時之陳述(偵12025卷第43-45頁) ⒉李婉菱提供之7-ELEVEN繳款證明聯(偵12025卷第49頁) ⒊李婉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12025卷第65-81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025卷第41頁、第47-48頁、第55頁、第57頁) ⒌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繳費代碼(偵12025卷第19-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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