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222-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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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2至5「物品名稱即數量」欄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 至3「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明知李○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Hank」及少年李○瀚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瀚擔任取款車手,丁○○則為監控、收水角色,負責收受詐欺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本案詐欺集團與丁○○、李○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投資虛擬貨 幣之詐騙廣告,待丙○○瀏覽該詐騙廣告後,即向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相約於113年4月13日12時8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53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交付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丁○○、李○瀚即依上手「日進斗金」之指示,由李○瀚出面依約於前揭時、地與丙○○見面,向丙○○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已有偽造之「歐豪商行」、「黃順治」署押)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豪商行」、「黃順治」,而丁○○則在旁監控李○瀚收款。李○瀚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交付予丁○○,丁○○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乙○○,並 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買賣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相約於113年4月13日1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丁○○、李○瀚即依上手「日進斗金」之指示,由李○瀚出面依約於上開時、地與乙○○見面,假扮為公司外務人員,向乙○○收取現金40萬800元,並交付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其上已有偽造之「Maicoin」、「黃順治」署押)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Maicoin」、「黃順治」,而丁○○則在旁監控李○瀚收款。李○瀚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丁○○,丁○○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李○瀚於警詢時供認在卷,且經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交款等節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李○瀚與「日進斗金」以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群組內通知丁○○與李○瀚面交取款之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監控、收水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之犯行雖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擴張,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另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瀚、「日進斗金」、「Hank」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持偽造「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收受贓款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查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已於112年11月9日起年滿18歲,是 被告於本案113年4月13日及14日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而李○瀚行為時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我知道共犯李○瀚未成年,我和他認識一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偵卷第24、169、171頁),則被告與少年李○瀚共犯本案,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審判期日表示:我所領到的犯罪所得總共8000元,還沒繳回,沒有意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既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監控、收水角色,由李○瀚持偽造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交給被告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前已敘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供共犯李○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作機或作為取信告訴人使用,核屬供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均僅就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再就偽造之簽名重複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乃是共犯李○瀚所有之私人手機,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物確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難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涉,自不予沒收。 ⒊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裁判足資參照)。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均經製作兩份,一份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由共犯李○瀚留存欲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一份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乙○○收執,非被告、共犯李○瀚、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則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歐豪商行」、「黃順治」、「Maicoin」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就本案共領取8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告丁○○之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乙○○遭詐欺部分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扣自共犯李○瀚處 編號 物品名稱即數量(見偵卷第55頁) 沒收與否 1 黑色iPhone 12 mini手機1支(不含SIM卡)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李○瀚私人手機 不沒收 2 藍色iPhone 7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工作機 沒收 3 丙○○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 (USDT 5524顆,20萬元,113年4月13日) 沒收 4 丙○○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 (USDT 5479顆,20萬元,113年4月14日) 沒收 5 乙○○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 (USDT 12000顆,40萬800元,113年4月13日) 沒收 附表三:未扣案,業已交付告訴人丙○○、乙○○收執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註 1 丙○○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 (USDT 5524顆,20萬元,113年4月13日) 「歐豪商行」署名2枚、「黃順治」署名2枚 見偵卷第99頁 2 丙○○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 (USDT 5479顆,20萬元,113年4月14日) 「歐豪商行」署名2枚、「黃順治」署名1枚 見偵卷第111頁 3 乙○○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1份 (USDT 12000顆,40萬800元,113年4月13日) 「Maicoin」署名2枚、「黃順治」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