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金訴-3223-202503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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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三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0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洪紹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湯(碗符號)」分別佯裝為蝦皮網站買家及客服人員,向甲○○佯稱其在甲○○之蝦皮賣場下單購買商品後,訂單遭凍結無法匯款,需按指示操作個人金融帳戶但不會扣款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15萬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莊雅茜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莊雅茜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撿取裝有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包裹,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前開撿取包裹位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5、112-11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116-11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第61-64頁),且有玉山銀行帳戶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11日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37張(見偵卷第39-57頁)、告訴人遭詐欺資料【含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洪紹瑋」首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湯(碗符號)」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9-8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見偵卷第31、86頁、本院卷第83、117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因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接續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基於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詐欺及洗錢犯行,復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應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則因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自無從再適用此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其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被告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具體表現,酌以其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本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現仍存在,本院審酌因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提款卡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提領款項並未獲得報酬,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業如前述,自無沒收犯罪所得的問題。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5月10日 22時1分48秒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澄清醫院中港分院) 2萬元 2 同日22時2分49秒 同上 2萬元 3 同日22時3分37秒 同上 2萬元 4 同日22時4分29秒 同上 2萬元 5 同日22時5分12秒 同上 2萬元 6 同日22時5分56秒 同上 2萬元 7 同日22時6分56秒 同上 2萬元 8 同日22時7分49秒 同上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