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224-20250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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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53號),被告於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敏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綽號「財哥」、Telegram暱稱「閃電俠」之康城瑋(涉嫌 詐欺部分另經檢通緝)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包麗菊見上開廣告即加入LINE群組「VIP股海明燈A26升級版」,並與LINE暱稱「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加為好友,「KNNEX客戶經理-林進勝」佯稱可下載並使用「knnexXZ」軟體,投資USDT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云云,致包麗菊陷於錯誤,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陸續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安幣網」、「優兌貨幣中心」等假幣商,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1891萬6,900元、美金19,000元。陳敏樂則於112年8月10日前某時,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財哥」、康城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康城瑋提供其所申設「才升企業社康城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嗣因包麗菊要求獲利出金,自稱「KNNEX」之客服人員「佳佳」之人即向包麗菊表示須匯款450萬元稅金云云,包麗菊不疑有他,於112年8月10日15時8分許,以其與友人合資經營之「海陸豐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402萬元2,077元至「蒙恬企業社即韓燕萍」(涉嫌詐欺部分由檢警另案偵查)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0日16時11分許,將上開帳戶內其中400萬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陳敏樂復依康城瑋之指示,至某超商領取含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於112年8月11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2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以本案華南帳戶之存褶、印章欲臨櫃提領390萬元現金,然為銀行行員發現帳戶金流有異通報警方到場協助,始未造成金流之去向遭掩飾、隱匿之情,員警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敏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包麗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4-101、123-127頁)、證人即華南銀行行員許君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86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城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6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報單、員警植物報告(偵卷第83-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93頁)、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海陸豐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包麗菊)、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02-207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卷第87、21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卷第69頁)、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73-7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3-217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455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231-232頁)、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455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35、23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43、251-253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222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然本案被告因遭銀行發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處理,並未成功提領款項,自尚未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36-137頁),而前開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僅為犯罪既、未遂認定,復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逕予更正。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其與上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被害人之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惟因 此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且被告前已有因擔任車手遭逮捕、偵查之情(本院卷第165-187頁,並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卻再為本案車手犯行,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同時使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與互信;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詐欺款項已遭查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擔任分工情形,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從事臨時工,需要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提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物,業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145頁),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經轉匯之詐欺贓款,雖 因警查扣而未為被告成功提領繳交上手,然仍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供承尚未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4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獲得報酬;又扣案其餘款項,無可認定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本案華南帳戶存摺1本 2 「才升企業社」公司章1顆 3 康城瑋私章1顆 4 400萬元詐欺贓款 5 IPHONE 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