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金訴-3225-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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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海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話術取信蔡冠億(另案提起公訴),協議提供名下帳戶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等語,誘使蔡冠億(原名黃冠億)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千嘉旅社,隨後由被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接待,由渠等收取蔡冠億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許輝煌、黃世穎、許延林,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蔡冠億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全案卷證移送本院繫屬之時間為113年9月20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中檢介國(容)113偵35208字第11391163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而本案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戶籍設在臺南市○○區○○0號之3,且被告未有在監或在押等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113年9月20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依公訴意旨,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接待蔡冠億,復由被 告前往不詳地點,將蔡冠億提供之人頭帳戶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故被告本案犯罪地非在本院轄區。另告訴人許輝煌住所為新北市蘆洲區,報案地點在桃園市桃園區;告訴人黃世穎之住所為新北市板橋區,並於警詢時陳稱在臺北市大安區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告訴人許延林之住所為臺北市內湖區,並於警詢時陳稱係在前揭住處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顯見上開3位告訴人之住所地及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本案犯罪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 罪地均非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參酌本案被告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基於案情釐清、應訊便利性,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至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帳戶 1 許輝煌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7時28分許 4萬9,987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 17時30分許 2萬0,123元 112年8月12日 18時16分許 3萬1,123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黃世穎 112年8月12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世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16時41分許 4萬9,988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8月12日 16時43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8月12日17時31分許 2萬12元 3 許延林 112年8月13日 假冒台灣大車隊客服人員佯稱扣款有誤,須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延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2日 18時3分許 4萬9,985元 同案被告蔡冠億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8月12日18時5分許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