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金訴-3228-2024123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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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 29、56285號、113年度偵字第329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葉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對葉雯雯實施詐術,致葉雯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經附表所示之帳戶層轉後,再由林宗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給「李家澄」,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宗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雯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 ㈣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四層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㈤被告櫃檯提領影像。 ㈥被告之幣安用戶註冊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虛擬通貨分析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被告無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 ②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亦無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③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與「李家澄」、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 →玫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間, 具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 、本案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但除本案外,尚參與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 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輕法重 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但承諾賠償告訴人10萬元,現已支付1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可認被告實際已無犯罪所得,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Anna-萱萱」、「客服經理→玫瑰」、「李 家澄」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因認被告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 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 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與犯罪組 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 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 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 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 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陸續自112年3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蔡鎧濃、李家澄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基於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由李家澄透過控制魏子傑、謝吳安、田展銘 等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第三車)、蔡垣宥、被告等第四層人頭 帳戶(即第四車)兼車手之方式,利用多層人頭帳戶快速移轉 贓款,最後一層車手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謀以買賣虛擬 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 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之第 四層人頭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 幣之價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01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113年8月23日繫屬於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一案審理中,起訴書認定被 告共同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019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 ㈣前開起訴書所認定被告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的時間, 係112年6月12日,同案共犯也為李家澄,被告亦係提供第四 層人頭帳戶兼車手,共謀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幌,佯為虛擬貨 幣之幣商,配合與虛假之買家進行實名認證及製作交易虛擬 貨幣之不實對話,再將匯至被告提供之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款 項,由被告領出後交付與李家澄,偽裝成購買虛擬貨幣之價 金;足徵被告前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 組織;前案應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 以前案之首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分工行為,係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㈤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提起公訴,係於113年9月23日繫屬本院,顯繫 屬在後而就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本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裁判上之一罪,為同一案件,不能另 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與本院認定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滙款時間、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一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二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三層)、金額 滙入之人頭帳戶(第四層)、金額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領時間、 金額 葉雯雯 假投資詐款 112/05/12 10:10櫃檯滙款0000000 馬興威之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10 入款0000000 陳羚栖之聯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25:53 入款480000 112/05/12 10:26:40 入款300000 112/05/12 10:27:43 入款220000 蕭宇盛之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34:52 入款382130 112/05/12 10:35:57 入款000000000/05/12 10:36:37 入款257680 林宗慶之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05/12 10:45:32 入款496500 林宗慶 彰化銀行斗南分行(雲林縣○○鎮○○路000號) 112/05/12 10:49:06臨櫃取款0000000 (超過496500部分,非告訴人受騙之金錢) 註:金額之單位均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