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金訴-3230-202503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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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標的壹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淑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玲」之人(下稱「嘉玲」)聯繫,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嘉玲」,而容任該人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著手詐騙Lindsey Tabelle Sastra(中文名:林湘雨)、呂理義、李怡文、吳安佑(原名吳川佑)、柳家安(前開5人,下合稱林湘雨等5人)、鍾任哲,致使林湘雨等5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全數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因系爭帳戶遭警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至鍾任哲則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乃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系爭帳戶內,俾供警查緝犯罪之用,幫助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詳細詐欺內容、匯款及提領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另吳淑婷上開所為因而實際獲得報酬2萬元。嗣林湘雨等5人及鍾任哲報警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湘雨等5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淑婷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4、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湘雨等5人、被害人鍾任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嘉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9至235頁,本院卷第39、43至45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⑷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然 因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均無上開規定適用,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 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經查,被害人鍾任哲於警詢中陳稱:其知悉此係詐騙手法,故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希望該帳戶能夠被凍結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是以,被害人鍾任哲雖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內,然被害人鍾任哲未陷於錯誤,而係出於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之目的,始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見被害人鍾任哲已識破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詐欺伎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為財物交付,故詐欺正犯此部分所為僅係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係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供詐欺取財者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行為。 ㈣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5、6部分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林湘雨等5人匯款,並由詐欺取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因告訴人林湘雨、吳安佑匯入 款項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㈤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嘉玲」及 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嘉玲」以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嘉玲」、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取財 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6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關於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附表編號1、5 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幸未受騙而僅象徵性匯款1元至系爭帳戶,而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款項合計達56萬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呂理義、柳家安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在卷可佐,被害人鍾任哲則向本院表示:其並沒有要跟被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5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考量其前於108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歷此偵審程序後,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案,且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林湘雨、李怡文、吳安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告訴人李怡文亦向本院表示: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嘉玲」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實際獲得報酬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時 圈存,尚未經人提領,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附卷可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編號2、3、6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 取財者提領完畢,上開款項均已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即 時圈存,並於113年6月3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安佑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入戶匯款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吳安佑,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查就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詐欺取財成員雖有施用詐術而著手 於詐欺取財行為,然被害人鍾任哲並未受騙,其匯入1元至系爭帳戶之目的,係為報警查緝以凍結系爭帳戶,是詐欺取財成員並未實際詐得款項,亦即該1元尚非屬詐欺犯罪所得,尚難認詐欺取財成員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3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Lindsey Tabelle Sastra (中文名:林湘雨) 於113年4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Lindsey Tabelle Sastra佯稱:如果要租屋需支付訂金才能優先看屋等語。 113年4月1晚上7時12分許 16,400元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淑婷 圈存 ⒈告訴人Lindsey Tabelle Sastra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41至44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偵34089卷第55至59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5頁)。 2 呂理義 自113年3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理義佯稱:需先支付商品之成本價才能經營電商獲利等語。 113年4月4日上午9時49分許 50,000元 113年4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呂理義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65至69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089卷第79至80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3 李怡文 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怡文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 160,000元 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37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李怡文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84至86頁)。 ⒉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21分許 300,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1時22分許 296,000元 4 鍾任哲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鍾任哲之友人向鍾任哲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54分許 1元 無 ⒈被害人鍾任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偵34089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79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4089卷第115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 5 吳安佑 (原名吳川佑)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吳川佑之友人向吳川佑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23分許 20,000元 圈存(已返還) ⒈告訴人吳川佑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123至127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4089卷第137至141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儲字第1130061032號函、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入戶匯款單(本院卷第37至45頁)。 6 柳家安 於113年4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柳家安之弟弟向柳家安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許 50,000元 113年4月18日晚上7時1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柳家安於警詢之指述(偵34089卷第145至14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34089卷第161頁)。 ⒊吳淑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