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金訴-3232-2024110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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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婉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39176 、42573 、55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婉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婉綾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LINE暱稱「李小姐」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聯繫,並談妥出租蝦皮帳號並綁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於民國112 年5 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綁定蝦皮賣場後,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以下合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傳送予「李小姐」。而「李小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熊○穎、趙○玲、謝○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 年5 月10日遭警示,致謝○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使「李小姐」無法取得謝○正所匯款項,乃未發生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令「李小姐」就謝○正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至熊○穎、趙○玲所匯款項,除趙○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高婉綾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獲得4 天共計8000元報酬。嗣熊○穎、趙○玲、謝○正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高婉綾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至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辯稱:我以為只是租借蝦皮賣場,且帳戶遭警示後,我有跟對方說我要終止,也有去報警,我以為不會是詐騙集團的手法,因為對方說出租蝦皮賣場就會有獲利,所以我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LINE與「李小姐」聯絡,並談妥出租蝦皮帳號並綁 定1 個實體銀行帳戶予「李小姐」使用每日可獲得2000元報酬後,於112 年5 月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元大商銀帳戶綁定蝦皮賣場,再透過LINE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碼及密碼傳送予「李小姐」,被告則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獲得4 天共計8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42573 卷第15至21頁,偵39176 卷第15至18、85至87、119 至120 頁,本院卷第41至60頁),並有元大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元大商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26日函暨檢附元大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等存卷可查(偵21614 卷第25至27頁,偵39176 卷第23至27、31至33頁,偵42573 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25至29頁);又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因接獲前揭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詳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其後因元大商銀帳戶於113 年5 月10日遭警示,故告訴人謝○正所匯之35萬元未及提領、轉出,至告訴人趙○玲、被害人熊○穎所匯之款項,除告訴人趙○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外,其餘款項則均遭轉出(詳附表「轉出時間及金額」欄),而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匯款後,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玲、謝○正、證人即被害人熊○穎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39176 卷第43至45頁,偵42573 卷第25至26頁,偵21614 卷第7 至9 頁),且有前開非供述證據,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趙○玲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謝○正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被害人熊○穎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偵21614卷第19、21至23頁,偵39176 卷第61至65、67頁,偵42573卷第41、43至53頁)。從而,「李小姐」於112 年5 月2日某時許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後,即作為訛詐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之工具,復以之轉出詐欺贓款等節,堪予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網路銀行復為利用各金融機構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匯款之重要管道,網路銀行設定帳號、密碼之目的,即係避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輕易透過網路虛擬空間將帳戶中之款項迅速移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中,故不論金融機構實體或虛擬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以防止存款遭盜領、帳戶被他人冒用之認識,除非係親人或具有密切情誼者,難認有何交付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之可靠性與其用途,以免個人之存款遭他人侵吞,或遭持之從事不法行為,始符社會常情。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甚至在基於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第三人財產法益恐因此受害之情況下,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㈢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且按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同此結論)。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掛失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一般洗錢犯行之確信,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可獲得 報酬,乃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告知「李小姐」乙節,除有被告與「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偵39176 卷第31至33頁),並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認在案(偵39176 卷第16、17、86、119 、120 頁,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李小姐」使用。又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對應之報酬,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無需具備任何基本技能,被告卻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已係悖於常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我除了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給對方之外,不用做其他事等語(本院卷第54、55頁),足知被告在幾無其他勞費、心力付出下,僅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可獲得報酬,明顯欠缺合理性,且若以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每日可取得2000元報酬、每月30日計算,所得月薪將屆6萬元,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先前做過餐飲業的工讀生,月薪係2 萬1000元以言(本院卷第55頁),被告於本案竟能4 天就獲得共計8000元之高額報酬,核與時下一般正常工作收入情形有違。遑論被告於警詢時表示:我知道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隨意交付於他人使用,並應付保管監督之責,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恐為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等語(偵42573 卷第1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不用付出其他勞力、心力就可以日領2000元,這不符合常理等語(本院卷第55頁),若謂被告對「李小姐」所述租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事由之真實性,及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即能獲取報酬一事毫無疑義,孰能置信?且就被告不清楚「李小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其他聯絡方式、任職之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亦未與「李小姐」見面、視訊、通話、前往「李小姐」任職之公司查看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54頁),足徵被告無從確認「李小姐」所述實際工作內容為何,僅為求取出借帳戶之報酬,即率行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殊屬可議,堪認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使用,純係考量自身可因此獲得報酬,至於「李小姐」日後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洗錢之用途毫無預見。職此,被告在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雖已預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他人之行騙、洗錢工具,惟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認為苟如「李小姐」所述得以取得出租帳戶之報酬,即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遂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交予「李小姐」使用,漠視他人致生財產上受害,及「李小姐」以元大商銀帳戶收取、轉出詐欺贓款之可能性,堪信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自不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當時以為只是租借蝦皮賣場,不會是詐騙集團的手法云云(偵39176 卷第87頁),或於本院審理時徒以不知「李小姐」為何要租用帳戶、因為「李小姐」說出租蝦皮賣場會有獲利,就沒想這麼多云云帶過(本院卷第53、54頁),即可推翻被告對「李小姐」可能以其提供之元大商銀帳戶資料進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一事已有預見之認定。㈤另被告前因其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遭他人作不法使用,而遭警方以其涉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移送,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531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偵39176 卷第77至80頁),是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後,理當知曉應妥善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予他人,惟被告卻於與「李小姐」素昧平生之情形下,僅為獲取出租帳戶資料之報酬,即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李小姐」,可徵被告對「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抱持輕率、無所謂之心。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稱:「李小姐」的名字、年籍、住居所、電話、公司名稱及其他聯絡方式,我都不知道,我沒有與「李小姐」見面、視訊、通話,也沒有到他們公司看過等語(偵42573 卷第20頁,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對「李小姐」一無所悉,其等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僅能經由LINE進行聯絡,倘若「李小姐」已讀不回、封鎖被告,被告欲向「李小姐」索回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甚至是避免「李小姐」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用途即存有相當高之難度;此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辦法掌控「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55頁),益可為證。尤依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供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前,有將帳戶內的錢領光,當時已經不是薪資轉帳帳戶,元大商銀帳戶是沒有在使用的帳戶等語(偵39176 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跟「李小姐」約定何時、以何種方式歸還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本院卷第54頁),更見被告對是否取回及「李小姐」如何使用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一事,抱持漠然之態度,而即令被告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小姐」,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是由「李小姐」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等節以觀,被告當知「李小姐」取得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元大商銀帳戶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此觀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一旦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將無法控制該帳戶的進出款項,而且對方馬上就改密碼了等語(偵39176 卷第120 頁),亦可為證;復因「李小姐」非元大商銀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予被告,一旦「李小姐」提領、轉出元大商銀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或掛失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為獲取報酬,即任意將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小姐」使用,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從而,被告就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遭詐欺,遂各自匯款至元大商銀帳戶內,嗣後告訴人趙○玲、被害人熊○穎所匯款項遭轉出此項結果之發生,及告訴人謝○正所匯款項則因元大商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未遭提領、轉出等情,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銀行打電話跟我說有重大不明款項流入,我就去銀行,銀行有幫忙凍結等語(偵39176 卷第120頁),然據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我將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李小姐」後,登入密碼就遭變更了,後來我要去開戶,發現開不了,變成警示帳戶了,我發現帳戶遭警示後,就直接去報警等語(偵42573 卷第19頁,偵39176 卷第16、86頁),惟查警方受理被告報案之時間乃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47分許,此有被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佐(偵39176卷第29頁),而元大商銀帳戶早已於113 年5 月10日遭到警示,且被告並非主動掛失元大商銀帳戶之網銀帳密,而係接到銀行人員來電後,始於113 年5 月12日前往元大商業銀行公司三民分行配合將元大商銀帳戶結清銷戶乙情,亦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以,被告前開所言無從執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實乃臨訟推諉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0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裁判時均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關於告訴人謝○正遭詐騙部分(詳附表編號3 ),被告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自非允洽。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交付元大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轉出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餘地。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由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就告訴人謝○正遭詐騙部分,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元大 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達成和(調)解或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符合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且經本院衡酌後認得依該規定減刑一事,應併予斟酌;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店員工作、收入普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趙○玲、謝○正、被害人熊○穎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表示其因提供元大商銀帳戶資料有得到共計8000元報酬等語(偵39176 卷第86頁,本院卷第55頁),足認該80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元大商銀帳戶經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李小姐」未能提領、轉出告訴人趙○玲所匯10萬元中之2000元、告訴人謝○正所匯之35萬元,且告訴人趙○玲、謝○正事後已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公司申請返還款項,而經該公司於112 年5 月17日返還35萬元予告訴人謝○正、於112 年5 月23日返還3 萬3997元予告訴人趙○玲,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暨檢附返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申請書暨切結書附卷足按(本院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告已合法發還2000元、35萬元予告訴人趙○玲、謝○正,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其餘告訴人趙○玲、被害人熊○穎所匯款項均已遭轉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熊○穎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熊○穎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熊○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2分57秒匯款100萬元 高婉綾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3分39秒轉出49萬8000元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4分21秒轉出49萬9000元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16分59秒轉出1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2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4萬8000元非熊○穎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趙○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趙○玲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趙○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18分51秒匯款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18秒轉出4萬8000元(本次轉出5萬元,餘款2000元非趙○玲因受騙而匯款之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50秒轉出5萬元 (趙○玲所匯款項尚有2000元未遭提領、轉出)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謝○正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謝○正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15秒匯款35萬元 (謝○正所匯35萬元未遭提領、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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