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3235-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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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進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進賢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進賢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為賺取真實年籍不詳男子承諾之報酬,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母余林金鑾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不詳男子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李中麒、謝旻蓉、楊陳靜璉及陳秀琪行騙,致使渠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存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余進賢接獲上開不詳男子要求其提領系爭郵局內贓款之指示後,竟將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一)於同日15時4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太平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二)於同日16時13分至16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永興門市(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代號06673號,靠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美德醫療大樓),提領6萬元;(三)於同日16時29分及16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學士門市(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代號00000000號),提領2萬7000元。余進賢合計提領14萬7000元,而將李中麒等4人受騙款項提領一空,復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太平中山店廁所內,將現金14萬7000元交付予上開不詳男子,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分得報酬1萬5000元。李中麒等4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中麒等4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余進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1-5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中麒、謝旻蓉、楊陳靜璉、陳秀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19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其所得財物即報酬1萬5000元,故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各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系爭郵局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該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將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 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4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僅記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而未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敘明具體理由及舉證,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僅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思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惟並未具體敘明何以被告再犯本案,即屬法遵循意思不足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理由,難謂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故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量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故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而 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代為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匯入系爭郵局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有獲得報酬1萬5000元(見偵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50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手法 轉帳存款時間 金 額 證據出處 1 李中麒 認證蝦皮賣場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8分 9989元 1.證人李中麟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9-62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3、87-89、91、99頁) 3.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偵卷第93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2 謝旻蓉 認證7-ELEVEN賣場及郵局帳號 112年12月12日16時11分 1萬7089元 1.證人謝旻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3-6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105、119、135-136頁) 3.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偵卷第131、137-139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3 楊陳靜璉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4時57分 6萬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53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55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 陳秀琪 假冒親友借款 112年12月12日16時2分 6萬元 1.證人陳秀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7-7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1-165、173、175-176頁) 3.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手機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69-172頁) 4.余林金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余進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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