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金訴-3239-20241202-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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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思翰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具 保 人 段傑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變更限制住居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准予變更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與父母親一同照顧其 未成年子女,現已搬離原限制住居地「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返回老家與父母親同住,是其現住地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故聲請准許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並以此為被告之現住地為日後之送達地址,以利被告出庭應訊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 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查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10樓」,有本院113年11月8日裁定在卷可按。惟被告現欲搬遷返回老家「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與其父母親同住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具保人甲○○為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亦陳報居所為「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3」,有具保人甲○○之身份證影本、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72頁)。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斟酌被告既因家庭生活因素,暨被告擬變更之住居所,確係家人居住之房屋,對確保被告日後按時接受審判,並無重大影響,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即無不當,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