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金訴-3239-20241210-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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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宣佑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7 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宣佑(下稱被告)因就本件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全部認罪,且本件已無證據調查聲請,經法院安排二次調解,被告亦已與到場之被害人全部達成和解,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請准予繳納保證金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766號、第33417號、第39103號、第39311號、第3946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本院為移審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事證顯示,本案尚有暱稱「紅帥」、「沐沐」之共犯尚未到案,且共犯間之分工內容亦尚未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依本案犯罪情節,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經權衡國家社會法益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113年9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9號刑事案件卷宗可憑。 ㈡、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移審訊問、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均迭次坦承犯行不諱(113年11月6日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且迄今為止亦未見檢警有就共犯部分續行偵辦之情事,經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本案其他被告亦均坦認犯行、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案侵害法益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在其現居地即南投縣○里鎮○○路000號,應足對被告產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 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