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241-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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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4 85號、第25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右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藍文婕(檢察官另案 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由陳凱右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收簿及領取詐欺款項等工作。其後陳凱右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寶覺寺附近某處,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藍文婕,並陸續配合藍文婕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不詳門號預付卡後,於110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有金融帳戶資料、門號SIM卡交付予藍文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10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泳蓁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致林泳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2月21日下午5時22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0分、42分、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分別匯款7000元、1萬5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陳凱右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旋遭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一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㈡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彭文慧」之人,於111年2月10日晚上11時2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家庭代工廣告,經賴韋伶瀏覽該貼文後,與「彭文慧」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彭文慧」向其佯稱:欲從事家庭代工須先寄出金融卡用以避稅云云,致賴韋伶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42分許及下午3時48分許,先後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之統一超商鎮欣門市及北忠門市,將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韋伶合庫帳戶)及其女楊○悅(104年生)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榮門市及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再由陳凱右依藍文婕指示,分別於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8分許及晚上7時39分許,由陳凱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為不知情之楊尚儒),先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精中門市及大榮門市領得賴韋伶寄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 ㈢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藍文婕指示,將上開領得賴韋伶寄出有金融卡之包裹,放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某洗車廠旁之草叢內,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並另推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於111年2月17日,撥打電話向黃依玲佯稱係蝦皮購物之客服 人員,因設定錯誤導致成為高級會員,須依照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依玲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10時27分、29分、3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及1萬2012元至上開賴韋伶合庫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⒉於111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向胡家興佯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住宿訂房重複刷卡,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款云云,致胡家興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6時19分、2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4萬9986元、5萬1元(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⒊於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維明佯稱係日月光旅館之工作人員,因誤植旅費要退費,必須依照指示操作才能退費云云,致許維明因誤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上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匯款2萬751元至上開楊○悅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凱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帳戶個資檢視。 ㈢告訴人賴韋伶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廣告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 ㈣告訴人黃依玲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賴韋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㈤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匯款截圖、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告訴人許維明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悅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㈦告訴人林泳蓁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泳蓁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 ㈧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擷圖、統一便利商店精中門市與 大榮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出租單。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方式,以人頭帳戶及與不詳提款車手分工收取或提領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各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並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而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初始僅提供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對方得以使用該帳戶,其後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並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前後行為相距有5個月,難認其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犯罪態樣亦不同,而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自己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藍文婕,藍文婕口頭約定給我20萬元的代價,包含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依指示去提款,但沒有具體提到要做多久或領多少錢才能領取報酬,我從110年9月先把帳戶交給藍文婕,直到11月才陸續辦好約定轉帳及門號卡,後來帳戶使用約2週就被警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初,即係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提供金融帳戶、申請約定轉帳、申辦電信門號及領取詐欺款項等人頭工作,則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罪名及理由,被告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就其被訴幫助(普通)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其被訴幫助洗錢部分,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藍文婕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犯各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指 分別對3名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與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55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包含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行為態樣與所犯罪質相似,顯見其經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並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自我控管,仍故意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減輕其刑,並應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本案 有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藍文婕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先後從事本案提供帳戶、取簿等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複數之分工環節,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調查,助長詐欺之集團式犯罪;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調查,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構成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所顯示出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㈨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即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各該行為之時空與態樣不同,但其中因從事收簿工作所涉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參諸刑法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被告應受矯正之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固然為其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領得裝有賴韋伶申設之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楊○悅郵局帳戶資料,則為其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早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而言,均已失其可利用性,均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查該等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亦得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犯罪事實一㈠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犯罪事實一㈢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均遭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屬被告本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查該等財物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即被告對於該等財物始終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遽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被告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⒈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㈢⒉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㈢⒊部分 陳凱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