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金訴-3250-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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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瑋揚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㈣、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犯洗錢犯行,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其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難認被告本案有需繳交洗錢所得財物之情形(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故被告於本案之首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紗窗」、IG帳號暱稱「毛不易」(下稱「毛不易」)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五、被告與「紗窗」、「毛不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雖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然其於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在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非相同,且前案所受刑罰非屬嚴格之矯正處遇,尚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 七、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5-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此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行,又尚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均自白犯行,有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等情事,有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須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公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其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本案犯罪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復查,被告於審理時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 ),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被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6號 被 告 張瑋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紗窗」、IG通訊軟體帳號「毛不易」(下均以帳號稱之)所屬詐騙集團,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瑋揚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之報酬為對價。某議既定,被告張瑋揚即與「紗窗」、「毛不易」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警察隊長、李姓檢察官等人致電江秋庚,謊稱其雙證件涉嫌刑事案件遭檢警調查云云,致江秋庚陷於錯誤,同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作為擔保金。惟因江秋庚察覺有異,先行前往派出所詢問警員,始知悉其係受騙,並配合警員進行誘捕偵辦,在其之住所等候詐騙集團成員前來取款。張瑋揚接受「紗窗」之指派,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江秋庚住所前,向江秋庚出示載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方宗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收據1紙供江秋庚查看,用以表示張瑋揚係「檢察官方宗聖」指派前來收取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江秋庚、方宗聖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瑋揚於收受江秋庚交付之鈔票後,旋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iPhone 8手機1支、SIM卡1張、行動電源1部及現金2,944元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江秋庚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之事實。 3 張瑋揚與「紗窗」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通聯紀錄、張瑋揚搭乘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之數位生活服務單、超商影印購物發票2張、張瑋揚與被害人江秋庚面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等在卷。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張瑋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紗窗」、「毛不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8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SIM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4 行動電源1個 5 現金新臺幣2,9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