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金訴-3252-20241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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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88號、第5282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起訴附表各編號之「蔡宜均」均更正為「蔣宜均」;補充證據「被告陳亮丞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㈣、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上開相關 減輕後之最高刑度等規定,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綽號「阿勛」以及其餘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51888卷第151頁),而於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本案犯行,並且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技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到3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被告動機、犯罪情節,以及酌以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節(本院卷第46頁), 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 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賴麗麗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卓玠民部分)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88號            第528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13號   被   告 陳亮丞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 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勛」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亮丞擔任取簿手及收水之工作,依「小新跟豬油仔」、「阿勛」等人指示取得人頭帳戶及轉交領得贓款之工作。陳亮丞與暱稱「小新跟豬油仔」及綽號「阿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亮丞於111年10月9日起,先以messenger聯繫不知情之友人温哲政時任女友蔣宜均,佯稱有貸款相關的工作可以介紹給蔣宜均,但要先提供身分證、帳戶資料以供查核資格云云,致蔣宜均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2月14日13時41分許(即蔣宜均開始提款時點)間之某時許,將其身分證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沙鹿郵局帳戶)提供陳亮丞使用(蔣宜均遭詐騙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欺賴麗麗、卓玠民,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蔣宜均則依陳亮丞所交付上開沙鹿郵局帳戶提款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款項悉數交與陳亮丞,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賴麗麗、卓玠民察覺有異報警,經警聯繫蔡宜均、温哲政配合警方查緝,並於112年1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查獲陳亮丞,而查悉上情(同案被告温哲政、蔣宜均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賴麗麗、卓玠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收取同案被告蔣宜均所提領之款項,惟偵訊中改辯稱:沒有要蔣宜均提供帳戶,111年10月是蔣宜均要辦貸款但沒辦成。也沒有透過温哲政叫蔣宜均領錢,111年12月14日沒有收受款項。112年1月5日被温哲政和警察誘捕,警察說全部承認不用被羈押,才會於警詢中承認等語之事實。 2 證人蔣宜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遭被告詐欺而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並依被告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温哲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明證人蔣宜均提領款項後 ,經證人温哲政之手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莊登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證人蔣宜均、温哲政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麗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玠民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卓玠民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資料明細各1份、111年12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共23張、被告與温哲政、蔡宜均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賴麗麗、卓玠民遭詐騙而匯款至證人蔣宜均所申設沙鹿郵局帳戶,證人蔣宜均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寬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8 告訴人賴麗麗提供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4張。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賴麗麗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卓玠民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畫面2張。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卓玠民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與TELEGRAM暱稱「小新跟豬油仔」、綽號「阿勛」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收取8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地點 告訴人 1 告訴人 賴麗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假冒賴麗麗侄子,佯稱需款孔急,致賴麗麗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3時32分許 9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3時41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 大里草湖郵局 111年12月14日14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 温哲政住家客廳 111年12月14日13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2 告訴人 卓玠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8時31分許,假冒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需進行金流保障服務始能在拍賣網站下標,致卓玠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 2萬7,256元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宜均) 111年12月14日18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大里分行 111年12月14日19時許,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塗城市場 111年12月14日18時37分許 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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