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金訴-3256-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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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瓊姿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0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角色,而將取得之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盧屏平,致盧屏平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林宗毅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由王韋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由賴若愉、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由邱瓊姿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邱瓊姿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款項匯入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轉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屏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邱瓊姿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35至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之電子錢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這筆款項是詐欺贓款層層轉過來的,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告訴人盧屏平,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由林宗毅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由王韋傑申辦之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由賴若愉、嚴子翔、劉孟哲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劉孟哲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第六層由被告提供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表所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至16、97至9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害人匯款金流一覽表(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⑤詐騙簡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詐騙平台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65至77頁)】、林宗毅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7至32頁)、王韋傑之臺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3至39頁)、賴若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7頁)、嚴子翔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劉孟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3至57頁)、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9至6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近年來我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 受詐騙款項,及經由車手轉匯詐騙款項而從事犯罪,一再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已屬眾所周知的事情。是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的人,當知悉避免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可隨意為他人轉匯不明款項或以其相類似之手法將款項匯出,以免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0餘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節已有認識,卻仍執意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並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自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然按詐欺集團於遂行 犯罪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或轉匯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為達到上開目的,於層層轉交或轉匯詐欺贓款之過程中,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放心將由該集團費盡心思、哄騙被害人而詐得之詐欺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及層層上繳。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犯罪情形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或層繳,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或黑吃黑而未依指示上繳),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或洗錢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詐欺集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依本案層層轉匯情形,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掌握甚多人頭帳戶,乃上開典型詐欺集團使用之手法,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無必要,且亦無可能將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以外之帳戶,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一。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是跟劉孟哲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買賣,我認識劉孟哲,但我忘記怎麼跟他認識的,我跟劉孟哲沒有簽買賣契約,我們都是直接碰面談,所以我們之間沒有任何對話紀錄,而於劉孟哲匯款前,我手上只有幾百顆泰達幣,並無2、3萬顆泰達幣,我是以交易所當天的幣價再加0.05元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143至144頁)。由被告所述上情,被告對於與劉孟哲之認識經過語焉不詳,其等間亦無任何對話紀錄,顯見被告與劉孟哲並非熟稔之人,而依本案交易紀錄顯示(見偵卷第62頁),被告於劉孟哲匯款後,分3次轉購虛擬貨幣至劉孟哲指定之電子錢包,且第1、3次轉購時間相差有10小時以上之久,而其等間又無簽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之契約,劉孟哲何以對被告有信賴基礎而信任被告無侵吞款項之風險,又怎可忍受被告分3次轉虛擬貨幣此異於常情之交易?另泰達幣(USDT)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實難想像劉孟哲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向被告購買。且被告平日並無大量虛擬貨幣庫存,則劉孟哲如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大可直接聯繫實際上持有虛擬貨幣之賣方進行交易或於交易所購買即可,劉孟哲實無必要迂迴透過實際上並未持有泰達幣之被告居間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上開種種有違常情之交易,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間應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信賴被告,並同意採行此種「先匯錢,後分三次轉幣」之交易模式,而劉孟哲何以會以高於市場價格之幣值向被告購買,劉孟哲又何來信賴基礎信任被告不會將本案款項侵吞,益證被告確屬詐欺集團之一員。 ㈢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若非被告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將轉匯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之風險,將本案鉅額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理。又被告與劉孟哲交易泰達幣之金額,高達82萬9,537元,然被告卻無法明確說明本案交易虛擬貨幣之顆數、幣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顯見本案根本並非正常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否則何以這麼龐大金額之交易,被告竟未能就全部交易過程詳細說明。依此,亦足認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其應係在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將轉匯款項兌換成泰達幣,再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共同為製造金流斷點、上繳贓款、將涉及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轉換成泰達幣之洗錢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對於被告本案並無影響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條、第11條另定施行日外,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後,其中82萬9,537元經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中,被告再將之轉購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可知82萬9,537元款項係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在被告所實際掌握、持有中,爰依上開規定,對82萬9,537元部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