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金訴-3267-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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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霆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 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手機(廠牌:IPHONE SE)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議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肖恩(伊森韓 特)」、「齊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虎」與張菱育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黃議霆接獲暱稱「肖恩」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3年9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向張菱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因張菱育先前面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遭騙,即與員警配合交付2萬元真鈔及198萬元擬真鈔予黃議霆,業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菱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21至29、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5至27、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育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98至100頁),復有113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款項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扣押物照片、查獲另案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43至47、57至60、65至69、71至73、77至85、89至91、96至97、101至118、12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張菱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被害人張菱育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肖恩(伊森韓特)」、「齊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張菱 育於交款前已報警假意面交,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各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提團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為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參以被告經查獲之贓款中,尚有不詳被害人尚未查獲,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SE),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上手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7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