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DM-113-金訴-3268-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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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媺娜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趙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8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媺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三四四四號調解筆 錄向賴錦雲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華盛國際工作證壹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 12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媺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加入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柏丞」、「李品憲」、「人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之人及韋易鴻(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光哲」、「林詩雅」向賴錦雲佯稱可加入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賴錦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賴錦雲發覺遭騙,於113年9月6日報警,後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其訛稱抽中股票需繳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施詐時,同意相約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交款。黃媺娜與韋易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人事經理-王重元」指示黃媺娜假冒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向賴錦雲取款,且要求黃媺娜先行列印載有「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金額為200萬元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不實現金收據,「貓董」則指示韋易鴻至現場監看交款過程及附近是否有警方人員經過。嗣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黃媺娜假冒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向賴錦雲出示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而行使,並於賴錦雲交付款項(1萬元及假鈔3疊,已發還賴錦雲)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賴錦雲而行使,表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賴錦雲,警方旋逮捕黃媺娜及韋易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而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黃媺娜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韋易鴻、「柏丞」、「李品憲」、「人 事經理-王重元」、綽號「貓董」、「LA NEW」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告 訴人並未陷於錯誤,僅得論以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名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所寬待,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暨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尚可,與其自陳大學肄業,先前在飲料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是本院考量前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另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考量被告目前僅在履行初期,為督促其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44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獲知正確法律觀念,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並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復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華盛國際工作證1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向告訴人行使,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1萬元及假鈔3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及扣案物 1 《證人證述》 一、賴錦雲(告訴人) ①113.09.06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②113.09.07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 ③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6891號卷 1.警員蔡志達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偵字第46891號卷第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媺娜、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韋易鴻、113年9月12日9時6至15分、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1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13年9月12日)-賴錦雲領回①新臺幣仟元鈔10張、②假鈔3疊(偵字第46891號卷第85頁) 5.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113年9月12日)【上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6.華盛國際工作證影本【姓名:黃媺娜、職位:外務營業員、部門:投資部】1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95頁) 7.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113年9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偵字第46891號卷第97頁至第103頁) 8.被告黃媺娜之iPhone 12手機Line畫面擷圖-與「李品憲」、「柏丞」、「人事經理-王重元」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05頁至第131頁) 9.被告韋易鴻之iPhone SE手機畫面擷圖: ⑴聯絡人「台中老闆」、Telegram聯絡人「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⑵Telegram聯絡人及通話記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3頁) ⑶儲存之照片2張-監控被告黃媺娜(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 ⑷Telegram對話紀錄-「eSim(總)」群組、「北部汽車買賣」群組、「五億探長」(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10.賴錦雲之手機畫面擷圖: ⑴與「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孫旭威(阿威)」、「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891號卷第139頁至第148頁、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7頁) ⑵「蕭光哲」、「林詩雅」、「孫旭威(阿威)」Line個人頁面、「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Line官方帳號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0頁、第172頁) ⑶手機桌面之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1頁) ⑷「星展國際理財顧問有限公司」外觀照片(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3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賴錦雲、113年9月6日20時21分至22時5分、健康派出所】-面交收據7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53頁) 12.賴錦雲之相關報案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 13.翻拍照片6張-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6張及工作證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6頁至第158頁) 14.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6張(偵字第46891號卷第159頁至第164頁) 15.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13年6月26日)影本1紙-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5頁) 16.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113年9月6日)-賴錦雲(偵字第46891號卷第166頁至第167頁) 17.翻拍照片4張-165反詐騙宣導文宣、收費明細、切結申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張【賴錦雲提出】(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8頁) 18.賴錦雲之凱基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字第46891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4933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46891號卷第255頁) 20.扣押物照片-工作證、印章、存款憑證、手機等(偵字第46891號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3 《扣案物》 一、黃媺娜 1.新臺幣1萬元(仟元鈔10張,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2.華盛國際工作證(黃媺娜)1張 3.華盛國際存款憑證1張 4.印章1個 5.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假鈔3疊(已發還告訴人賴錦雲) 二、韋易鴻 1.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iPhone 15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黃媺娜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1頁至第214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 二、韋易鴻 ①113.09.12警詢(偵字第46891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②113.09.12偵訊(偵字第46891號卷第214頁至第216頁) ③113.09.13本院訊問(本院聲羈第64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④113.09.27本院訊問(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