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CDM-113-金訴-3269-202411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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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毓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8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毓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柏毓(TELEGRAM暱稱「若曦」)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至 113年8月30日遭查獲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群組「台中/子浩+捲捲(金)」及暱稱「Qoo」、「天星滿」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每次取款成功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之「面交車手」工作。 二、於陳柏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前,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 即於113年7月間某日以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高美雲依廣告加入LINE「票界尋寶」投資群組,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中LINE暱稱「王巧茹-股票」者,向高美雲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高美雲遂依指示下載「鑫淼投資」APP,復有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所飾「鑫淼投資」APP客服人員身分,向高美雲佯稱:加碼炒短線、抽籤中股、領回獲利需付款云云,使高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分3次投入220萬元(含退還款3萬元)之本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派來之不詳面交車手(另案偵辦),高美雲仍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嗣陳柏毓加入後(無證據顯示陳柏毓參與先前之犯行),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高美雲佯稱需依指示付款,可能領回投資款云云,高美雲遂經員警引導,與向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要於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高美雲住處樓下(住址詳卷)面交190萬元,「Qoo」旋指示陳柏毓出面向高美雲取款,並由「天星滿」在旁把風監控。嗣陳柏毓即依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印製「現金收款收據(即附表編號2之物)」、「王子浩工作證(即附表編號6之物)」,且於「現金收款收據」填載日期「113年8月30日」、「壹(佰萬)玖(拾萬)元」、「0000000」、「王子浩」等字樣,隨即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待命欲向高美雲面交取款,嗣「天星滿」於把風時發見高美雲住處樓下有異而回報,「Qoo」即通知陳柏毓快走,陳柏毓即於同日13時46分許快步離開樂成公園,旋即由埋伏之員警追上而於臺中市○○街000號前逮捕陳柏毓而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陳柏毓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至於,被告所犯其餘刑法上之罪,無上開限制,復無證據能 力爭執,爰不贅述,以簡化書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美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高美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事案件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資料、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工作資料截圖、誘捕所用之190萬元假鈔、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並有附表之扣案物為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吸收關係:   被告於本案附表編號2「現金收款收據」即偽造之私文書上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欄所示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被高度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故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罪,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Qoo」、「天星滿」等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之階段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上開想像競合係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茲就 得降低處斷刑範圍之減輕事由,分述如次: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已經滿足,而個案上無犯罪所得之情況,自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認為合於上開規定,蓋就立法目的而言,可參酌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顯係兼含使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使行為人自白認罪、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損害、開啟自新之路的「寬嚴併濟」措施,在無犯罪所得情形即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情況,在訴訟經濟上所應關注者,即係案件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的考量,況且審酌該條立法,實與刑法第59條不同,無庸強制宣告低於減輕前之最低刑罰範圍,舉例而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下限係有期徒刑1年,倘若僅有刑法第59條單一減輕事由以降低處斷刑範圍,則宣告之刑,僅可低於有期徒刑1年(否則自始毋庸以刑法第59條減輕之),即處斷刑範圍在刑法第66條前段、刑法第67條規定下,若係刑法第59條減輕之,會有更進一步的應低於原先法定刑限制;惟若相同之罪,在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單一減輕事由,處斷刑範圍則係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3年6月,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仍符合處斷刑範圍,顯見此種立法應係有意以「寬嚴併濟」方式,為達成立法理由所揭示目的下,賦予法院相當程度之量刑裁量權限,俾使罪責相當原則能加以實踐,且本諸舉重(既遂)以明輕(未遂)之法理,在刑法非難評價上較重的既遂行為,可為上開規定減輕,非難評價較輕之未遂行為,卻徹底剝奪而認無從以之減輕,顯然與法理相違,亦失司法院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寬嚴併濟」之意,殊非立法之旨,是本院之法律見解,仍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若符合歷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當得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其餘僅係依照個案情節,在量刑時於處斷刑範圍中就刑度為裁量,俾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犯行既屬未遂,尚 未獲取報酬,如上開說明,無自動繳交問題,故僅需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即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就被告所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⑵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本此,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2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各罪,其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各該減輕事由,無從 降低處斷刑範圍,係量刑中審酌,分述如次: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惟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亦有偵查及審判自白,亦無犯罪所 得,要無自動繳交問題,是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惟洗錢未遂罪乃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上開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  ⑶洗錢未遂罪對應之刑法第25條第2項(量刑中審酌):   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既屬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惟同上⑵所述,係量刑中審酌。  ㈥裁量未以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中審酌):   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8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其執行完畢時間與本案犯行時間亦有鄰近,惟審酌上開妨害秩序案件之犯行時間實為109年2月間,且與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本件所論之罪,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而係另於量刑中審酌之。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佐以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尚未既遂,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再審酌被告自始全面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並且有跟告訴人成立調解,確實支付告訴人8萬元,後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我有原諒被告了」等節(見本院卷第80頁),又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家中無需由被告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8頁),以及上開㈤⒉所示想像競合中輕罪各該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以及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但素行前科仍係量刑中審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手機係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暨編號3至5輔助簽寫物品,以及編號6工作證等物,原均係要騙取高美雲信任之用等節,有被告於審理、警詢中說明,並表示對該等物品沒收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6、80頁、偵卷第33頁),是附表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內容 備  註 卷證索引 1 電子產品(紅色蘋果手機)1支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13保管5161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頁)。 2.扣案物照片詳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3.編號2之影本詳見偵卷第97頁。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鑫淼投資」印文、「王子浩」署押各1枚 1.偽造之私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板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資料夾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印泥1個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工作證1個 1.王子浩工作證,即偽造之特種文書。 2.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 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 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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