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CDM-113-金訴-3272-202503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彭兆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邱國彰於112年9月間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彭兆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邱國彰、彭兆綸與「金匯國際」等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務所科長張國信」之名義,致電予吳芳嬌,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人偽造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員警吳志強」之名義,致電予吳芳嬌,訛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擄人勒贖等案件,需配合林漢強主任檢察官辦案,並提供其金融卡、金飾予政府機關保管,否則將逕行拘提云云,並傳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吳芳嬌,致吳芳嬌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3張及金飾7件(共2兩)(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交付本案物品。邱國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新竹縣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霧峰區新厝路300巷周遭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搭乘彭兆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吳芳嬌收取本案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吳芳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吳芳嬌。嗣邱國彰搭乘彭兆綸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並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彭兆綸,彭兆綸將邱國彰載至臺中市某處下車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徐嘉敏至桃園市某處,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彭兆綸再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嘉敏,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7分後某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金瑞玉銀樓,由徐嘉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金飾,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彭兆綸,復由彭兆綸放置上開款項於上開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芳嬌所有之提款卡3張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吳芳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邱國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邱國彰、彭兆綸(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201至204頁,本院卷第62至63、214頁;偵卷第43至47、259至260頁,本院卷第63、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徐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93至97、183至184、258至25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行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警察吳志強之工作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張國信」及「吳志強」之通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照片、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之雙向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金瑞玉銀樓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金融電子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65至91、103至135、155、211至247、263至2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讓113蒞12250字第113915019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ATM服務據點及中華民國農會信用部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其 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邱國彰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國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彭兆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邱國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補充被告邱國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國彰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205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㈣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㈤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邱國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彭兆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15頁),堪認被告邱國彰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邱國彰已於另案繳交6,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114年2月24日自動繳交其剩餘犯罪所得1萬3,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另案之裁判、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3至272、281至282頁),應認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兆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完成後才要給我報酬,後來對方說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30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國彰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業如上述。被告邱國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兆綸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邱國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邱國彰辯稱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國彰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邱國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邱國彰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7件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邱國彰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國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彭兆綸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邱國彰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萬5,000元,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行,被告彭兆綸則約定其於116年1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1號、第331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75頁);兼衡被告邱國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彭兆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3,000元,妻子懷孕中,家中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16、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7件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邱國彰因本案與另案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彭兆綸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國彰固因本案與另案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且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國彰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彭兆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 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係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國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被告彭兆綸,嗣 被告彭兆綸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金飾售出所得之款項放置於金瑞玉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3年度院保字第2626號):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林漢強」私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 ②112年10月12日 ③112年10月13日 ④112年10月13日 ⑤112年10月16日 ⑥112年10月16日 ⑦112年10月16日 ⑧112年10月16日 ⑨112年10月16日 ⑩112年10月16日 ⑪112年10月17日 ⑫112年10月17日 ⑬112年10月18日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9萬元 ⑨10萬元 ⑩9萬元 ⑪10萬元 ⑫9萬元 ⑬10萬元 ①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③④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⑤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⑦⑧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開南店 ⑨⑩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⑪⑫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⑬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 2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總計 130萬7,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