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金訴-3276-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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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 06號、第4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宇紘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丁宇紘於民國113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沈毓棠(暱稱「金牌 快遞」,另由警方調查中)所屬,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丁宇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嗣丁宇紘、沈毓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由丁宇紘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即由沈毓棠駕駛車輛搭乘丁宇紘,並交付丁宇紘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由丁宇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贓款後,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予沈毓棠,再由沈毓棠將該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而丁宇紘並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俊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豫宸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丁宇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24002卷第43至46頁,偵25395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賢、劉豫宸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24002卷第50至52、55至56頁),並有警員胡汶佑之職務報告、人頭帳戶曾國智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劉俊賢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90號、第16622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丁宇紘】(見偵24002卷第33、39至41、47、49、53、54、55、57、60、64至68、69頁下方、95至102頁)、警員陳冠寧之職務報告、人頭帳戶張良康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宇紘指認、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劉豫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偵25395卷第33、37至39、45至49、51至53、57至58、59頁),且就監視器畫面擷圖中擔任車手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者,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之規定顯較舊法嚴格且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犯沈毓棠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雖 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俊賢、劉豫宸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合計匯款25,973元至人頭帳戶曾國智之中華郵政帳戶、張良康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曾國智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張良康之彰化銀行帳帳戶提款卡提領後,將款項交付沈毓棠,再由沈毓棠將款項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共犯沈毓棠及其餘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之說明:   次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 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劉俊賢、劉豫宸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然想像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既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24002卷第43至46頁,偵25395卷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51、56頁),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31歲青壯年 齡,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後再親自持他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逐一將告訴人劉俊賢、劉豫宸2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爾後再將款項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肇致告訴人劉俊賢、劉豫宸2人,受有財產損失合計25,973元,所為實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劉俊賢、劉豫宸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47號、第304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77至7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扶養60多歲父母親、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從事打石工作、每日收入約1,500元、平均月收入3萬元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係領日薪每日2,500元報酬等語(見偵24002卷第45頁),然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劉俊賢、劉豫宸2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47號、第304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75至76頁),並將依調解條件漸次履行,是認已無再為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  刑 0 劉俊賢 假賣網路買家、賣貨便客服、銀行專員,以LINE暱稱「陳曉萱」、「7-ELEVEN專屬客服」、「營業部(儲蓄、基金、理財、壽險)」向劉俊賢佯稱網路購物無法完成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簽署認證等語,使劉俊賢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113.2.25.13:58 匯款2萬123元至 曾國智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5.14:01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旭日門市提領2萬元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劉豫宸 透過IG,向劉豫宸佯稱其中獎,須依指示操作以取得中獎款項,使劉豫宸誤以為真,而為右列匯款。 113.2.25.17:43 匯款5,850元至 張良康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2.25.17:47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山陽店提領5,000元 丁宇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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