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金訴-3277-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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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韋 選任辯護人 胡忠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德韋明知在我國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表徵,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如附表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林德韋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沈靜珊、劉冠君、楊舒淋、楊松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德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上開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 受詐欺而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大約是在112年11月初晚上去逛夜市時,遺失包含上開帳戶提款卡、健保卡之皮夾,過了幾天我發現我的網路銀行有通知入款的訊息,我就找尋上開皮夾,發現找不到,當下就打電話給銀行辦理上開帳戶的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就寫在背面,密碼都是我農曆的生日890707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被告並沒有把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是因為遺失導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請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與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年成員再持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將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行為之認定:  ⒈依前述先堪認定之事實,確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被告 申設之上開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及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使用,衡諸常情,欲持提款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若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就取得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不法份子既然有意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至於任意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其等「費盡心思」詐騙得手之款項,因金融帳戶遭凍結或註銷而無法提領,甚至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網路轉帳或行動支付等持用金融卡以外之其他交易管道「黑吃黑」,將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欺贓款任意轉出而據為己有。是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非被告有意提供使用,並告知密碼,其他人斷無可能輕易利用該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以觀,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後,旋即遭連續提領,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時,確實有充分把握該金融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遭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正確無虞,而此等確信在偶然拾得或竊得提款卡之情形下,鮮有可能。是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有意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或授權予他人使用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委難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以致遺失遭他 人盜用等語。惟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的密碼是我的農曆出生年月日即890707等語。足見被告既然使用與其自身具有緊密關聯之出生年月日作為金融卡密碼,並非亳無意義之數字,卻特意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所辯已非無疑,況衡以提款卡事關個人之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且提款卡密碼乃該帳戶所有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或轉帳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多將密碼默記在心,縱使因擔心遺忘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亦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則被告特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使他人有機會藉此取得該金融卡後知悉密碼,甚而持以使用,此等行徑亦顯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金融帳戶涉及個人之財產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倘無特殊 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之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而被告屬於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亦應知之甚明。是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容任對方可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到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動機為何,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就上開帳戶固於112年11月8日辦理掛失,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9、161頁),惟被告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況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即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施行詐術之人,遲至上開時點始辦理掛失,此期間內,施行詐術之人已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轉帳之用,並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辦理該帳戶掛失之舉,尚難佐證被告所辯遺失乙情為真,更無從因此事後彌縫行為而能卸免其罪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因此修正前後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得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各被害人所匯之贓款並未查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沈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在D-CARD發現沈靜珊販售錢包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沈靜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1時35分許、3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匯款4萬9986元、4萬501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沈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沈靜珊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5至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1頁) (5)告訴人沈靜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9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2 劉冠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7時34分許,在臉書發現劉冠君父親販售軟木塞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賣貨便與其聯繫,佯稱:需轉帳進行三大保證之驗證云云,致劉冠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6989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劉冠君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3頁) (2)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5頁) (3)告訴人劉冠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8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3 楊舒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楊舒淋販售二手書籍之訊息後,即假冒網路買家、7-11客服與其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認證云云,致楊舒淋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4234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楊舒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3至74頁) (2)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7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2頁)  (5)告訴人楊舒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3頁) (6)告訴人楊舒淋郵局存摺影本(見偵卷第83頁) 3.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7至129頁)   4 楊松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假冒其公司會員、第一銀行人員與其聯繫,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其銀行帳戶將遭扣款云云,致楊松亮陷於錯誤,於 112年11月8日13時16分許、31分許,接續利用ATM轉帳、無卡存款方式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楊松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6頁) 2.告訴人楊松亮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1至92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5頁) (4)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4頁) (5)告訴人楊松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26頁)  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1至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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