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金訴-328-20241112-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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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 8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受沈岳樑招募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車手之工作。庚○○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徵求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詐欺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陽信帳戶)、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寄出;庚○○則依沈岳樑之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幼勝門市,領取內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付與沈岳樑。 二、庚○○與前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庚○○持沈岳樑所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沈岳樑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6、7之款項,並將該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沈岳樑,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款項之真實流向。 三、案經己○○、丁○○、辛○○、丙○○、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癸○○、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6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25頁、偵卷第131至132頁、少連偵卷第217至220頁、金訴卷二第17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見少連偵卷第253至255頁)情節大致相符,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 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取得之內含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予沈岳樑再層層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有取得提領報酬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取得報酬部分,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有因詐欺等案件,於111年2月1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經本院核對無誤,檢察官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即再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兩罪間之罪質、犯罪頻率、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可資參照)。故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此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並無獲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3至6所示犯行獲有報酬,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6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其一般洗錢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所匯款之金額尚非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尚短,且僅為底層之成員,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 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能賠償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損失,實有不該。惟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其就一般洗錢部分,雖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惟被告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本案前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27至152頁),素行不佳,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外婆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卷二第179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領來的錢交給詐欺集團的成員,成員會把2%的報酬給我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78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2000元報酬、編號6所示犯行取得600元報酬、編號7取得2000元報酬,係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保有上開詐欺款項之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子○○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丁○○,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重複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6時45分許 9萬9987元 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4月20日17時17分許至同日17時19分許,合計提領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陽信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261至262頁) ②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41至342-1頁) ③111年4月20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少連偵217卷第223至225頁)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辛○○,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每月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8時8分許 1萬9985元 己○○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265至268頁) ②己○○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41至342-1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一年期持續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 4萬9986元 己○○之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23至325頁) ②己○○羅東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3至365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錯誤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18分許 2萬9989元 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27至329頁) ②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217卷第367頁) 111年4月20日17時56分許 2萬25元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乙○○,佯稱係華山基金會人員,因系統誤設為每月扣款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20日19時51分許 4萬9982元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217卷第331至333頁) ②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少連偵217卷第369至373頁) 111年4月20日19時57分許 4萬9982元 6 癸○○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癸○○,佯稱係網購人員,因系統誤設為高級會員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後續與其聯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47分許 2萬9985元 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4月19日0時53分許、同日0時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中華郵政南和路郵局)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7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7至88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 ④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95至105頁) ⑤蕭如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⑥111年4月19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1至85頁) 7 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係政府立案貸款公司,因貸款帳戶輸入錯誤遭到凍結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19日0時7分許 5萬元 蕭如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4月19日0時17分許至同日0時19分許,合計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3至35頁) ②蕭如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9至50頁) ③111年4月19日提款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51至85頁) 11年4月19日0時8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