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金訴-3283-202410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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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二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 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一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而個人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已預見網路所結識解、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士華」之人,願支付報酬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來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收款項轉購虛擬貨幣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因貪圖報酬,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15時5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黃士華」,並依「黃士華」之指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將該帳號交予「黃士華」操作使用。嗣「黃士華」及與不詳詐欺成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9日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倩 恩」向蔡金鈕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lospz.com)進行投資,致蔡金鈕陷於錯誤,依假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指示,於113年4月8日11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入甲帳戶,旋遭「黃士華」持以轉匯至其他帳戶,王一二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㈡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 服熱線小劉」向杜丕廉佯稱可指導其投資拍賣珠寶精品,致杜丕廉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9日11時2分許,將24萬元匯入甲帳戶。嗣因彰化商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通知王一二,王一二可預見該款項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黃士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黃士華」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將杜丕廉所匯款項領出,扣除報酬1萬4000元後,將剩餘之22萬6000元匯入「黃士華」指定之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金鈕、杜丕廉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通知信1份。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金鈕提出之高雄市路竹區農會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示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LINE截圖各1份。  ㈦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成立詐欺及洗錢罪 之正犯,然被告雖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及虛擬貨幣帳號予「黃士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前揭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蔡金鈕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蔡金鈕或洗錢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係成立幫助犯;見本院卷第30頁)。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或共同詐欺部分,應成立刑 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僅與「黃士華」聯繫,提領款項之轉匯亦是依「黃士華」指示為之等語;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黃士華」聯繫,且係因「黃士華」之請託而提供金融帳戶,復依「黃士華」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黃士華」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幫助「黃士華」或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或幫助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黃士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黃士華」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提供帳戶進而依「黃士華」指示提領款項轉匯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名,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  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甚或進一步為其提領款項,致使無辜之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要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在本案之角色分工,參以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失情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經營餐酒館,月收入不固定,目前尚未獲利,且因開店而負債中,為家中經濟來源,需扶養父母並資助哥哥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前揭犯行,各獲有4000元、1萬4000元之報酬,業經認 定如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僅係依指示提供甲帳戶或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再轉匯至指定帳戶,是其並未保有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本件實際取得之報酬非高,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洗錢之財物,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蔡金鈕部分 王一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杜丕廉部分 王一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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