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金訴-3287-2024122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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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091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弘鶴(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9日(非假日)以前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之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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