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金訴-3291-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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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144號、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112年度偵字第4877 6號、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10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嗣本院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中興分行帳戶),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該集團成員先利用網路認識告訴人鄭書訓,後在聊天期間, 慫恿其下載「福恩投資」APP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1時42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鄭書訓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47144號)。 ㈡該集團成員另在youtube刊登理財廣告,適有告訴人許秋香於 112年3月20日見廣告加入投資群組,後在聊天期間,慫恿其下載「時富證券」APP投資飆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2時33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4萬2728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許秋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145號)。 ㈢該集團成員在youtube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劉仁信 於112年2月間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其下載「精誠」APP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0時39分許、10時41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劉仁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47886號)。 ㈣該集團成員先在LINE成立財經投資群組,適有告訴人王俊凱 於112年5月4日間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圓即慫恿其下載「鼎盛」APP投資,並稱投資愈多獲利愈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1日13時18分許,至台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萬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王俊凱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㈤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翁建煌於1 12年5月上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其下載「紐約梅隆」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9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萬5000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翁建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 ㈥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適有告訴人莊啟亮於1 12年5月中旬見廣告依連結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慫恿其下載「福恩」APP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2萬8000元至陳志誠前揭合庫中興分行帳戶內。嗣莊啟亮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57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6月17日註記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本案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已如前述,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479、533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非本院所能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