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金訴-3292-202412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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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芳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之職業為白牌車司機,已預見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預約 叫車,前往特定處所確認是否有警察後拍照回傳,並且在場等待指示接應他人,係為他人不法行為擔任監視、探查及接應角色,卻仍與丙○○(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大寶」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不確定故意,先由「王大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主動將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討論小組A13」,再由Line暱稱「孫思涵」、「瑞源證券客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戊○○,並佯稱可以透過「瑞源-行動VIP」手機APP投資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戊○○誤信係投資股票,自113年6月14日至6月27日止,陸續匯款7次,並在上開APP中投入新臺幣(下同)68萬8000元(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後因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誘捕上手,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8月8日14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的路易莎咖啡進化北門市(下稱路易莎門市)再交付66萬元投資款項。嗣丙○○、丁○○即分別依照「王大寶」之指示:先由丙○○於113年8月8日11時至14時間某時,以其所持有之紅色iphone SE手機與「王大寶」聯絡,並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的統一超商雷中街門市,透過該手機下載「王大寶」傳輸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識別證上姓名為王嘉偉)」及印有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下稱瑞源證券公司)收訖章之存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上偽簽「王嘉偉」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特種文書及「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收據私文書。繼之丁○○則於同日14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路易莎門市附近,先將本案車輛停放路邊,再步行至路易莎門市探查戊○○是否抵達及有無警察埋伏,待確認戊○○已抵達路易莎門市後,即返回本案車輛並持手機拍下戊○○之照片回報「王大寶」,並在本案車輛上監視並準備接應丙○○離開。「王大寶」接獲丁○○通知後,即分別聯繫戊○○、丙○○至路易莎門市一樓見面。丙○○乃於同日14時14分許抵達路易莎門市,並向戊○○出示上開偽造之「瑞源證券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瑞源證券公司及王嘉偉。然丙○○於收受戊○○交付之66萬元餌鈔(內含面額65萬8000元之道具鈔及2000元真鈔)之際,現場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丙○○而未遂。又因丁○○於丙○○、戊○○面交前即至路易莎門市徘徊探查,為在場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依法逮捕,並扣得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丁○○、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9頁、本院卷第40、126、141頁,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後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71至7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間,雖無直接聯繫,然為貪圖不法報酬,由「王大寶」指示二人,分別擔任查探、監視及接應工作及收款車手工作,使得「王大寶」等人得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同案被告丙○○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非由被告實施,然仍為犯罪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應認被告既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則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他共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同案共犯丙○○、暱稱「王大寶」、「孫思涵」、「瑞 源證券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著手於 洗錢之行為,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於113年8月9日偵查中坦承犯行,卻又於同年9月20日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5至209、315至318頁),然依前開說明,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被告既曾於113年8月9日在檢察官面前坦承犯行,仍應寬認被告業已於偵查中自白。 ⒊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而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562號判決意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本件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業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然本件既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做為裁量之準據,參照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後述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被告自白之情形予以評價。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陳未獲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符合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規定之要件,爰依此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與前述未遂犯減輕規定遞減輕之。 ⒌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辯護,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 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貪圖報酬,利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探查、監控及接應車手的工作,其犯罪動機客觀上尚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經依上開2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不符,辯護人前揭請求,容有未合。 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自己 勞力獲取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利用自己白牌車司機身分,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自應予以非難;然考量告訴人表示刑度依法處理,且表示不願向被告丁○○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刑事前案紀錄(見本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未獲報酬、法益侵害程度後,認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與被告之責任程度相符,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並此敘明。 參、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扣案之水藍色iPhone15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大寶」聯繫,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被告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75號卷(下稱偵字第40575號卷) 1 丙○○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至6頁 2 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至16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8日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至34頁 4 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51至54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 偵字第40575號卷第87至95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7頁 7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99頁 8 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8月8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大德街口)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01至109頁 9 丁○○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1頁 10 路易莎進化北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3至130、147頁 11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2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5至116、139頁 12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16、138頁 13 查扣手機照片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頁 14 丙○○與「王大寶」、「Dds和Fabio」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31至148頁 15 丙○○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48至150頁 16 丁○○手機中Telegram聯絡人資訊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1至153頁 17 戊○○與「瑞源證券客服」、「孫思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行動VIP」APP畫面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55至166頁 18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據影本3張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67至171頁 19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識別證影本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3頁 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字第40575號卷第175至177頁 2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1至242頁 22 陳加警詢後附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47至251頁 23 賴湯軒警詢後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63至267頁 24 賴湯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273至279頁 25 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1至322頁 26 丙○○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3至324頁 27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682號起訴書(被告:丙○○、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25至328頁 28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被告:楊坤錫…、案由:加重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33至352頁 29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被告:謝昶宏、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53至376頁 3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林宸宇…、案由:詐欺等) 偵字第40575號卷第377至3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