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金訴-3294-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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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13行「詐欺集團 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更正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偽造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電子檔,甲○○並依暱稱『路緣』指示列印上開私文書後,於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第17行「資金保管單」更正為「資金保管單私文書」、第19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輕於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故被告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如適用行為時法,其固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至」2分之1,而非必須一律減輕2分之1(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35條所定之標準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華信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暨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有無符合該減刑規定亦僅能作為量刑時之審酌事由,從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之情形,本院則於量刑時列為犯罪後態度之審酌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乙○○損失數額非低之財物,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人物,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經沒收,則該收據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詐欺贓款7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暱稱「路緣」指定之人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⒈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偵卷第83頁下方、第124頁上方 ⒊扣案 2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3 長虹計劃書1張 ⒈與本案無關 ⒉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23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起,加入LINE使用暱稱「路遙 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即自該時起,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招攬乙○○加入「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投資)」,並佯稱參與華信投資,保證獲利,投資要先交款儲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詐欺集團即指派甲○○於約定之113年4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假冒為「華信投資」營業員,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甲○○當場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偽造「華信投資」印文及統一編號章)』1張交予乙○○持有而行使之,以此向乙○○詐騙取款70萬元得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華信投資」。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遭受詐騙取財之事實。 3 被告提出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提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葉子兮」等成員間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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