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金訴-3296-2024121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三星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智傑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非 本案審判範圍),參與由許嘉桓(由本院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來」、Line自稱「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下稱「白教練」、「疨濕叮」、「wLi」、「撞起來」、「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並由鄭智傑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鄭智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前開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㈠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泰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暨以「瑞泰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含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名1枚),再於113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在高鐵臺中站附近某處交付予鄭智傑;㈡復推由「鄭小雅」、「瑞泰客服中心」者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明星佯稱:可至瑞泰公司投資應用程式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使謝明星誤信為真,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非本院審判範圍)。嗣因謝明星發覺上情係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該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庚樺門市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鄭智傑再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到場,向謝明星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謝明星簽名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謝明星、「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㈣另推由許嘉桓按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負責監控及著手向鄭智傑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惟於鄭智傑向謝明星收取5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鄭智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002、2548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此部分未起訴而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1至57、205至207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3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嘉桓、告訴人謝明星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或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9至73、75至81、83至91、205至207、287至28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上開物品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於本案聯繫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35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嘉桓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9、157至173、175至181、183至1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瑞泰公司」人員陳柏凱本人,竟執如附表編 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柏凱本人權益暨瑞泰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被告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所得,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尚包含同案被告許嘉桓、「白教練」、「疨濕叮」、「w Li」、「撞起來」者,其有與「白教練」通過電話,也有見過同案被告許嘉桓「撞起來」,上開3人是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123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㈣綜上,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已如前述;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參考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偽造印文,該印文內容與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名稱不符,且該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 ⒊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 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著手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際,當場即為警逮捕,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故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從事洗錢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起訴書關於洗錢部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9至131頁),堪認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係偽造前述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上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亦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兼衡被告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 及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均係供其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所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上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陳柏凱」署押1枚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 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含偽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凱」印文各1枚;偽造署押:「陳柏凱」署押1枚) 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2 偽造瑞泰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陳柏凱」、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3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