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金訴-3297-202411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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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他 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因欲兼職賺取外快,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求職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冠成」之成年人聯絡,獲知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每日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因缺錢,為圖牟利,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3年5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車站」旁之智慧型置物櫃,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置物櫃內,由「劉冠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到場取走該帳戶金融卡,丙○○再於同日19時3分許,透過LINE將該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劉冠成」,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劉冠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甲○○、丁○○施用詐術,致甲○○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提領轉入之款項。嗣甲○○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至43、61至63頁),復有被告提出與「劉冠成」之LINE對話紀錄、甲○○、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比較新舊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3147、3145、4158、4298、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固使「劉冠成」及其同夥為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分別侵害甲○○、丁○○之財產法益,惟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僅有一個,且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正犯詐欺、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劉冠成」及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告訴人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幡然悔悟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賠償義務,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尚未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固將如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然被告供稱並未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4、27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附表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扣案,然該等款項 業經「劉冠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有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故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掌控之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被告交予「劉冠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並未扣 案,然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持上開金融卡提領款項,且縱宣告沒收該金融卡,被告亦非不得再申請補發金融卡,故沒收該等金融卡,欠缺法律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11時22分許,傳送訊息向甲○○佯稱:購買商品可保證獲得獎金抽獎機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甲○○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可領取中獎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23分許 4萬9998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39至4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至5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至60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113年5月7日17時26分許 4萬8049元 2 丁○○ 丁○○在臉書上販賣二手物品,於113年5月7日1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林延祐」要求使用全家賣場,又向丁○○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全家賣場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進行金流協議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7日17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丙○○申設之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61至63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70至7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5至77頁)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頁) ⑦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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